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俞孫炳
被   告  吳定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簡易訴訟,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
、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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