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
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河榮選任辯護人傅雲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告 劉啟順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465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河榮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
劉啟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搶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李河榮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罪)、有期徒刑9月(2罪)、有期徒刑5月(4罪)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李河榮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李河榮、劉啟順皆有施用毒品惡習,故而結識,且李河榮因劉啟順曾為之代墊購毒價金等理由,積欠劉啟順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款項。李河榮於103年9月6日1時33分許前往劉啟順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泉州街住處)施用毒品,彼等友人 楊家偉 、 吳耀興 當日亦在泉州街住處內;且劉啟順因向李河榮催討上開欠款,與李河榮發生爭執,乃劉啟順要求李河榮外出行竊或行搶「賺錢」,以償還債務。又劉啟順當日另有外出行竊「賺錢」之計畫,並知悉在場4人中,僅其自己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李河榮、楊家偉、吳耀興均沒有交通工具。劉啟順與楊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3分許,由劉啟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騎乘A車搭載楊家偉外出尋找機車行竊。俟劉啟順、楊家偉選定行竊目標即 卓裕民 所有、 卓忠雄 管領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即由劉啟順於同日3時44分許使用上開螺絲起子竊取B車,楊家偉則在附近便利商店內等候。劉啟順竊得B車後,旋由劉啟順騎乘B車、楊家偉騎乘A車於同日3時53分許返抵泉州街住處。
三、李河榮、劉啟順與楊家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劉啟順提供甫竊得之B車作為交通工具,並交付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防身噴霧器1瓶(黑色外觀,未扣案)予李河榮,由李河榮攜帶該瓶防身噴霧器騎乘B車搭載楊家偉於同日3時58分許外出。嗣李河榮、楊家偉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見 巫靜宜 獨坐在該址路旁所停放之機車上,認有機可乘;乃李河榮先在附近讓楊家偉下車,再騎乘B車至巫靜宜所在位置之對向路旁停放,並於同日4時36分許步行趨近巫靜宜,持上開防身噴霧器朝巫靜宜臉部噴灑,造成巫靜宜雙眼角膜糜爛、視力暫時受到影響,李河榮即乘機伸手搶奪巫靜宜放置在雙腿上之皮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約1000元、耳機1副、鑰匙3串、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裝有若干化妝品之化妝包1個、巫靜宜之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該皮包含及其內全部財物合計價值約7000元),並朝B車停放處移動;惟因巫靜宜以手拉住該皮包背帶,李河榮便與巫靜宜拉扯該皮包,至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時,該皮包之背帶斷裂,李河榮始奪得該皮包。
四、李河榮緊接著攜該皮包騎乘B車準備逃離現場,巫靜宜旋追上前抓住並咬李河榮左手臂,欲取回該皮包。詎李河榮為防護贓物,明知巫靜宜仍緊抓自己左手臂不放,猶催動B車油門拖行巫靜宜前進,復靠左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使巫靜宜身體撞擊停放在對向路旁之其他機車,受有右手肘、左大腿及雙膝擦傷、右腿擦挫傷,而當場以此強暴手段,使巫靜宜因此撞擊產生之劇烈疼痛而難以抗拒,終於鬆手。李河榮即攜該皮包騎乘B車逃逸離去,並與楊家偉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會合,復由楊家偉至不詳地點棄置B車,再聯絡劉啟順委由不知情之吳耀興騎乘A車前來接回李河榮、楊家偉。途中吳耀興認為彼3人共乘A車、李河榮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舉動過於醒目,遂要求李河榮單獨下車步行,而先後返回泉州街住處,並由劉啟順、李河榮、楊家偉朋分該皮包之財物。
五、 嗣巫靜宜 報警處理,警方調取週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劉啟順、李河榮涉有重嫌,先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逕行拘提李河榮,並徵得李河榮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李河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李河榮前往泉州街住處時所穿著之粉色襯衫1件、李河榮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件、皮帶1條,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防身噴霧器(紅色外觀)1瓶等物。警方復於同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泉州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啟順為本件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1頂、楊家偉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李河榮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綠黑色白底鞋子1雙等物。劉啟順亦於同年11月17日14時許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而悉上情(楊家偉所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搶奪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案經巫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對被告李河榮提起公訴,於103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復於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劉啟順與被告李河榮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於103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一第5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第65頁背面;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者均不贅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啟順對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取B車及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搶奪告訴人巫靜宜皮包犯行,均為認罪陳述。被告李河榮則對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搶奪告訴人巫靜宜皮包部分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準強 盜犯行,辯稱:我搶得告訴人巫靜宜皮包後騎乘B車準備離開,剛起步時告訴人巫靜宜就拉住我的左手臂,導致我騎車搖晃,才不慎使告訴人巫靜宜撞到路旁停放的機車,如果我故意要傷害告訴人巫靜宜,當場就會讓她不能反抗云云。
(二)經查,被告劉啟順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螺絲起子與楊家偉騎乘A車共同竊取B車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啟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8張所示B車遭竊過程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第102至121頁,下稱偵查卷),並有被告劉啟順竊取B車時所戴之安全帽1頂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3頁)及該安全帽照片2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171頁)。又B車所登記之車主為卓裕民、平時由卓忠雄管領使用,失竊當時B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警方於103年9月6日8時許上門詢問時,卓忠雄始知B車遭竊等情,亦據證人卓忠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19頁)。是被告劉啟順如事實欄所示竊取B車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劉啟順、李河榮及吳耀興、楊家偉於103年9月6日凌晨皆在泉州街住處內,被告劉啟順當時有向被告李河榮催討債務,因而發生爭執,乃被告劉啟順要求被告李河榮外出行竊或行搶償還債務,嗣被告劉啟順與楊家偉外出竊得B車返回泉州街住處,被告劉啟順將B車及黑色防身噴霧器1瓶交予被告李河榮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李河榮即攜帶該防身噴霧器皆同楊家偉騎乘B車外出,見告訴人巫靜宜獨坐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路旁停放機車上,被告李河榮先讓楊家偉在附近下車,再由被告李河榮持上開黑色防身噴霧器對告訴人巫靜宜臉部噴灑,並趁機搶奪告訴人巫靜宜之皮包,且被告李河榮奪得該皮包後、欲騎車B車離開之際,告訴人巫靜宜上前緊抓並咬被告李河榮之左手臂,嗣告訴人巫靜宜於被告李河榮騎乘
B車前進過程中碰撞到路旁停放之機車而鬆手,被告李河榮始能騎乘B車逃離現場與楊家偉會合,由楊家偉棄置B車,再聯絡被告劉啟順委由吳耀興騎乘A車將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接回泉州街住處,並在泉州街住處內朋分贓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河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1、178、179、217至219頁,本院1236卷第110頁背面至130、146至160、206至216、
268至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靜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路旁機車上等朋友時,對方一靠近就直接用防身噴霧器噴我的臉,我沒有戴眼鏡,兩隻眼睛都有被噴到,覺得辛辣、刺激,雖然還張得開,但看不清楚,我感覺到有4波噴霧,但不清楚對方共按壓防身噴霧器幾下,對方噴完防身噴霧器後就搶我的皮包,我手拉著背帶不讓對方搶走,我與對方拉扯皮包至道路中間雙黃線附近時背帶斷掉,對方就拿走我的皮包騎上機車,我跑過去試圖要把皮包拿回來,就緊抓並咬對方的左手臂,但對方騎車要走,我因此被拖行一小段距離,數秒鐘後對方騎車靠左跨越雙黃線至逆向車道,並靠近路旁停放的其他機車,導致我的身體撞到其他停放在路旁的機車,因為很痛,所以我就放手,我被搶走的皮包裡面有皮夾1個、耳機1副、鑰匙3串、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裝有若干化妝品之化妝包1個、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現金部分至少有800多元,但也有可能是1000元左右,該皮包含及其內全部財物合計價值約7000元,且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我眼睛的傷勢是對方對我噴防身噴霧器造成的,其餘傷勢則是在被拖行並撞擊路旁其他機車時所造成的,對方的身形跟在庭的被告李河榮差不多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7、216頁,本院1236卷第241頁背面至第262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李河榮拖行告訴人巫靜宜之行向路徑,亦據證人巫靜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附卷足憑(本院1236卷第280頁),而告訴人巫靜宜確受有雙眼角膜糜爛、右腿擦挫傷、右手肘、左大腿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復有告訴人巫靜宜於案發後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103年9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0頁)。另被告劉啟順、李河榮於案發前不久,曾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且被告劉啟順有委由吳耀興騎乘A車接回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等情,則據證人吳耀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236卷第86至96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63頁)。此外,並有被告李河榮前往泉州街住處時所穿著之粉色襯衫1件、被告李河榮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件、皮帶1條、黑色短袖上衣1件、綠黑色白底鞋子1雙、被告李河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楊家偉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7、28、3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3年9月10日偵辦被害人巫靜宜遭強盜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72至95頁,內容兼含被告劉啟順竊取B車部分之偵查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6張(見偵查卷第122、123、125至155頁)、被告李河榮三民路住處、被告劉啟順泉州街住處、扣案物、被告李河榮左手臂遭咬傷傷勢等照片共40張(見偵查卷第156至
175頁)、被告李河榮、劉啟順及楊家偉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256至266頁,含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稽。
(四)又被告李河榮搶得告訴人巫靜宜之皮包並騎上B車後,B車之前行、停止、加速等行進方式,即在被告李河榮掌控之中;縱因告訴人巫靜宜緊抓並咬被告李河榮之左手臂,對被告李河榮之行進方向稍有影響,被告李河榮仍應能完全控制由其「右手」催動之B車油門,決定B車之前行、停止或加速。詎被告李河榮明知告訴人巫靜宜緊抓其左手臂,竟不顧告訴人巫靜宜之安危,猶催動B車油門前進;且被告李河榮既能拖行體型與成年女性無異之告訴人巫靜宜前進,其催動B車油門之程度,應顯逾一般驅車逃離之情形。復由前開告訴人巫靜宜證述、繪製其遭被告李河榮拖行之路徑以觀,被告李河榮係由原本之順向車道,靠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使告訴人巫靜宜撞擊停放在對向路旁之機車;足見被告李河榮拖行告訴人巫靜宜至少橫越一整個車道寬度,距離不短,自非一時起步不穩所致。倘如被告李河榮所辯,其係遭告訴人巫靜宜緊抓左手臂而重心不穩導致向左偏行;何以於拖行相當距離之後,僅有告訴人巫靜宜一人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若非刻意所為,自稱重心不穩之被告李河榮豈能安然無事?是此過程顯係被告李河榮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巫靜宜施加強暴之行為,當非基於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舉措。況且,B車原本所在之正常順向車道路旁並未停放其他機車乙節,業經證人巫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236卷第260頁),則被告李河榮如係騎乘B車於正常順向車道上,而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便無從使告訴人巫靜宜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顯見被告李河榮係「故意」騎至對向車道,讓告訴人巫靜宜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機車。再告訴人巫靜宜遭被告李河榮拖行撞擊路旁其他機車後,確因此撞擊產生之疼痛而鬆手,亦據證人巫靜宜證述如前,自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李河榮所為該當於準強盜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故被告李河榮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李河榮並非故意拖行告訴人巫靜宜撞擊路旁停放之其他機車,係因被告李河榮剛剛起步,告訴人巫靜宜就抓住被告李河榮左手臂,致被告李河榮重心不穩,才不慎使告訴人巫靜宜撞到其他機車云者,殊難憑採。
(五)再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係以犯搶奪罪或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李河榮持以噴灑告訴人巫靜宜臉部之防身噴霧器,雖未扣案,然確已造成告訴人巫靜宜眼睛產生不適之刺激感,並導致其受有雙眼角膜糜爛之傷害,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河榮所攜帶之防身噴霧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李河榮為本件犯行時,確有以該防身噴霧器作為其搶奪不法腕力之攻擊器具;俱徵該防身噴霧器之危險性甚高,當屬兇器無疑。故被告李河榮之辯護意旨稱該防身噴霧器非屬兇器云者,亦無足採。
(六)另被告李河榮及其辯護意旨稱其係受被告劉啟順脅迫,始為本件犯行,已喪失自由意思,並無故意云云。然被告李河榮選定行搶目標即告訴人巫靜宜後,先放楊家偉在附近下車,再由自己一人下手行搶,業據被告李河榮供述如前;可知被告李河榮應有充分之機會騎乘B車逕自離去,甚或報警,顯無持續受脅迫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李河榮供稱被告劉啟順及楊家偉於案發前曾在泉州街住處與之互毆,但其沒有被壓制在地上,結果為雙方勢均力敵等語(見本院1236卷第115、116頁);參以吳耀興於案發當天凌晨,沒有發現被告李河榮身上有何傷勢,且其騎乘機車接回被告李河榮時,看見被告李河榮上身赤裸等情,則據證人吳耀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236卷第88、91頁);是被告李河榮縱然曾與被告劉啟順及楊家偉發生肢體衝突,仍未因此受有明顯傷害。此外,被告李河榮亦供證稱被告劉啟順及楊家偉均未持槍枝或刀械對其恫嚇,僅表示要將其欠款之事告知家人等語(見本院1236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衡以被告劉啟順、李河榮一致供證稱彼2人不久前曾一起為其他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1236卷第200頁背面、第211頁);堪認被告李河榮應是擔心自己因施用毒品而欠錢之事讓家人知悉,乃於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同意為本件犯行,要無所謂自由意思喪失可言。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取。
(七)被告劉啟順雖一度辯稱:我沒有叫被告李河榮去搶,只知道他跟楊家偉要去闖空門行竊,且我沒有拿防身噴霧器給被告李河榮,是我的朋友 康少為 於案發前數日交給被告李河榮,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在外行搶犯行不關我的事云云。然被告劉啟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當天我請被告李河榮還錢,我講話本來就比較大聲,我們原本的計畫是4個人分成2組去闖空門行竊,這就是我所謂的「賺錢」,我們只有1輛A車,沒辦法讓4個人都外出賺錢,我便與楊家偉外出竊取B車交給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使用,所以我知道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騎走B車就是要去犯罪來賺錢,且知道被告李河榮他們會攜帶兇器,之後我請吳耀興騎乘A車接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回來泉州街住處,並看見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在泉州街住處內,把女用皮包裡面的東西倒在我床前面的桌子上分東西,被告李河榮說這個女用皮包是他搶來的,並把對方拉傷等語(見本院卷1236卷第
65、140至143、291頁)。可知被告李河榮與楊家偉外出行搶之前,被告劉啟順確曾向被告李河榮催討債務,且被告劉啟順交付B車予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時,即知彼2人將騎乘B車外出遂行財產犯罪,而被告劉啟順委由吳耀興騎乘A車接回被告李河榮及楊家偉後,亦有在泉州街住處內看見被告李河榮搶得之皮包;是被告劉啟順辯稱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與其無涉云者,要難憑採。此外,關於吳耀興於被告劉啟順及李河榮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時是否在場、被告李河榮有無直接自康少為處取得防身噴霧器、被告李河榮搶得皮包後聯絡被告劉啟順之電話係何人接聽等節,被告劉啟順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236卷第138、140頁、第193頁背面、第194頁),俱與證人即被告李河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1236卷第114至116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證人吳耀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236卷第89、93頁、第14
6頁背面、第158頁)、證人康少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236卷第220至226頁)顯相齟齬。況且,被告劉啟順既一再主張被告李河榮除應償還其代墊購毒價金之欠款外,尚應支付B車之費用3000元,且其於被告李河榮出門前,有催討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1236卷第131、13
5、144頁、第161頁背面);然被告劉啟順見被告李河榮在外搶得皮包返抵泉州街時,卻未要求被告李河榮償還任何欠款,反而認為事不關己(見本院1236卷第144頁背面),亦與常情相違。衡以被告劉啟順於本院審理期間,曾於提訊過程中向被告李河榮表示願給付10萬元之金錢,作為被告李河榮單獨頂罪之條件,此據證人即被告李河榮、證人即在場之他案人犯 廖仁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1236卷第228、229、234至237頁);並參酌被告劉啟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受羈押處分後,記憶、認知能力已因服用精神藥物受到影響等情(見本院1236卷第20
5頁);堪認被告劉啟順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難信屬實,應以被告李河榮之供證較為可採。況被告劉啟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對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搶奪告訴人巫靜宜皮包之犯行為認罪陳述(見本院1236卷第291頁背面),是認被告劉啟順就事實欄所示搶奪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河榮於搶奪皮包過程中,已對告訴人巫靜宜施以強暴至其不能抗拒。惟被告李河榮搶奪告訴人巫靜宜之皮包時,固有使用性質上屬兇器之防身噴霧器噴灑告訴人巫靜宜臉部,影響其視力;但告訴人巫靜宜此時仍能拉住該皮包之背帶,並能看見被告李河榮之動向,復緊追上前以手抓住被告李河榮之左手臂,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李河榮搶奪皮包過程中,雖一度與告訴人巫靜宜拉扯該皮包,惟該皮包之背帶旋即斷裂,斯時被告李河榮應已將該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以被告李河榮隨後因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巫靜宜施加強暴行為等情,遽認被告李河榮搶奪告訴人巫靜宜皮包之際,已施強暴至巫靜宜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非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劉啟順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楊家偉就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行為人實施搶奪犯行過程中,倘逕施以強暴脅迫,使他人不能抗拒,以奪得他人之財物,固應論以強盜罪;惟行為人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始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至他人難以抗拒,便應論以準強盜罪。再竊盜或搶奪之行為者,對於其他共犯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具有意思之聯絡,且共同實施,始應共負刑法第329條規定之準強盜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河榮係於搶得皮包之後,為防護贓物,始當場對告訴人巫靜宜施以強暴,使其難以抗拒;並非於搶奪皮包過程中,即對告訴人巫靜宜施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固在被告劉啟順、李河榮原本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惟被告李河榮搶得皮包之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巫靜宜施以強暴部分,被告劉啟順並不在場,自未共同實施,且被告李河榮係因告訴人巫靜宜欲奪回該皮包,始提升犯意施以強暴至告訴人巫靜宜難以抗拒,當非被告劉啟順事前即已預見,難認被告劉啟順就準強盜部分,亦與被告李河榮具有犯意聯絡。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劉啟順自毋庸共負事實欄所示之準強盜罪責。是核被告李河榮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原有攜帶兇器而犯搶奪罪(即事實欄部分),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毋庸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加重要件為何,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30427號補充理由書敘明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見本院1103卷一第55頁),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論罪法條無異,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李河榮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對被告劉啟順之防禦權應無影響。核被告劉啟順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啟順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劉啟順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見本院1236卷第50頁),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劉啟順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被告劉啟順復就攜帶兇器搶奪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劉啟順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啟順、李河榮及楊家偉就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李河榮於搶奪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巫靜宜噴灑防身噴霧器,復因防護贓物而拖行告訴人巫靜宜撞擊路旁機車,致告訴人巫靜宜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河榮另有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巫靜宜眼部受傷應為被告李河榮實施搶奪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告訴人巫靜宜手腳受傷則為被告李河榮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劉啟順就事實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李河榮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李河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河榮自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被告劉啟順代墊購毒價金及女兒學費借款,擔心被告劉啟順將其欠款之事告知家人,故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李河榮已與告訴人巫靜宜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巫靜宜2萬元,乃告訴人巫靜宜表示其不追究被告李河榮本件犯行,希望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李河榮之刑等語(見本院1103卷一第73頁),足見被告李河榮確已盡力彌補其因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巫靜宜所造成之損失。檢察官亦以上情為由,請本院就被告李河榮部分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236卷第
277頁)。乃本院認被告李河榮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其具體犯罪情節較之該罪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李河榮之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李河榮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隨機挑選路旁落單女子作為犯罪目標,復以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防身噴霧器噴灑告訴人巫靜宜臉部,造成告訴人巫靜宜眼睛受傷,並搶取告訴人巫靜宜皮包,更於得手後為了防護贓物,拖行告訴人巫靜宜撞擊路旁機車,使其難以抗拒,手段甚為兇殘,嚴重危及告訴人巫靜宜之人身安全,並重創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李河榮犯罪之所得財物價值及前述動機與目的,且其於本案審理期間一度與被告劉啟順串證,意圖以不正方法影響判決結果,後因未收得被告劉啟順承諾給付之對價始作罷,暨被告李河榮自陳其深感悔悟,已取得告訴人巫靜宜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啟順貪圖非分之財,先竊取B車,再為搶奪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惟被告劉啟順已與被害人卓忠雄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卓忠雄5000元,乃被害人卓忠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啟順等語,另告訴人巫靜宜亦表示不論本案有幾位共犯,均不予追究,願意原諒他們等語(見本院1236卷第65頁);兼衡被告劉啟順就搶奪告訴人巫靜宜部分雖有提供交通工具及兇器,但未在場下手實施之參與程度,暨被告劉啟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於本案審理期間謀與被告李河榮串證,意圖以不正方法影響判決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李河榮、劉啟順及楊家偉固有穿戴扣案衣褲、鞋子、安全帽等物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李河榮為本件犯行時有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劉啟順等人;然該等扣案物均為一般生活用品,本質上並無危險性,又非被告等人遂行本件犯罪之重要工具,再次充作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高,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啟順雖有使用螺絲起子竊取B車、被告李河榮有使用黑色防身噴霧器搶奪皮包,但均未扣案,且螺絲起子及防身噴霧器於性質上雖屬兇器,惟其主要用途仍係作為修繕、自衛工具使用,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又扣案紅色防身噴霧器1罐,則非被告李河榮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河榮證述在卷,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