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霖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2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1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提存262萬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以91年度執全字第6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業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原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聲請人一部摁素、一部敗訴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月1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嗣97年2月20日,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91年度執全字第614號、91年度存字第695號、93年度執字第21794號、97年度聲字第250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5月3日南院雅檔字第097000061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5月27日彰院賢文字第097000048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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