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提出必要支出數額及原因之證明文件,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
(一)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最近6個月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債務人每月食、衣、交通等費用為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700元之支出明細表。
(三)債務人提出申請日為97年5月29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9頁)現仍為履約中, 陳明 從何時起未能履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四)提出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陳報狀(附件一)之答辯書。
(五)應受扶養親屬(即 洪宜君 )之幼稚園就學證明,並釋明是否現仍就讀中,每年需就讀幾學期?還需就讀幾年幼稚園?
(六)債務人與其應受扶養親屬(即洪宜君、 蕾金娜 )之95、96年合併申報所得稅資料清單。若未合併申報,則無庸提出。
(七)房屋係供九人居住,則其他居住人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是否分擔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水費、電費、瓦斯費用,若無,則原因為何?
(八)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九)債權人甲○○於95年11月1日提領新臺幣一百萬元之記錄與交付證明,並陳明債務人借一百萬後之用途為何?借據中載有96年1月底清償借款,表明是否已清償?若未清償則現實際存有之債務金額為何?債務人已還款之證明及債權人甲○○身份證字號及其聯絡方式。
(十)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之種類應為有擔保品或無擔保品,並釋明債權之發生原因為何(如最初借款原因為何?之後的信用卡借貸原因為何?),及釋明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萬8649元,與債務人提出申請日為97年5月29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參本院卷第29到31頁)影本之債權總金額為182萬8795元不符。
(十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但書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雇主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雖債務人之配偶為外籍配偶,但其已取得國民身份證,應適用就業服務法,且債務人女兒已上幼稚園,應再進一步釋明無工作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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