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為新台幣6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