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0月2日、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97年1月25日為警查獲前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 陳正昌 (另案偵辦)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8巷8弄14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7年7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於97年1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處罰,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原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戒絕實屬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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