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21萬250元,利息依年息15%計算,分120期攤還,立約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首次撥貸日為民國95年
10月17日;另約定若未依約定按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仍積欠19萬5,893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之利息,及另依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未付,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893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除於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外,未提出其它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借款利率約定依固定利率15%計算,並約定立約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9條、第12條第1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自96年7月17日起,即未再繳付應攤還之本息,依據上揭說明,上訴人之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兩造約定利率,給付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萬5,893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聲明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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