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於97年3月10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
)4,922元後即未再為繳款,暨至97年8月25日止,共計積欠
131,9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2,363元、利息部分為9,943
元及違約金部分為9,600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
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