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991號原告 王昌立 被告 詹豐榕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法院公開場合有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依照前述,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但是,如果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的金額低於165萬元,請陳報受有損害的金額,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向本院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