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告 甘麗雯 被告 葉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
3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且系爭房屋現值180萬元等語,則系爭房屋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損害,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0=180萬),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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