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7號
108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志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A1995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志照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路與東彰路口,因「紅燈直行」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以第I3A199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8年2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A1995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沒有提供違規照片,口憑無據,員警從垃圾場出來,就說原告闖紅燈,原告不服。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間,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員林市○○路與東彰路口紅燈直行,原告無視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將匝道綠燈號誌誤認為平面道路號誌),遂予以當場攔查舉發,本件有警員107年10月3日填單之第I3A199522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11月23日員警分五字第1070033901號函、警員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則原告確實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
(二)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而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單位員警即時攝影取證,僅能仰賴舉發單位員警目視見聞為之,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單位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情事,自難以舉發單位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三)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同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從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紅燈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修平 到庭結證稱:當時騎警用機車在執行巡邏勤務,在巡邏時剛好就看到一個名眾闖紅燈違規,因為那邊不好攔查,所以我就跟著走到山腳路才請當事人停下來,原告是沿144線道直行,我是騎在原告的後方,但不是正後方,視線可以看到原告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查林修平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道路周遭環境上,又林修平上開證述之原告直行闖越紅燈情節並非正常行車動態,是林修平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沒有提供違規照片,口憑無據云云,惟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準此,本件員警林修平既親眼目睹原告有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直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以其所見聞之內容作為證據,自無何不法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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