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陳鈺婷

相對人 饒承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饒承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聲字第78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獲准並指定律師代理訴訟,是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乃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漏未提出已獲法律扶助之資料,致本院無法審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之及時可調查證據,而裁定駁回,嗣後提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獲准並准予法律文件撰擬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又查無任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前未察抗告人已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2年5月11日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郭玄義

法 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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