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相對人之代表人由 宋秀玲 變更為 吳蓮英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吳蓮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為憑。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嫊娟

法官 陳雪玉

法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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