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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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為抗告人否認,惟其於111年10月14日經警所採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自述另涉其他案件,將來可能無法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是本案檢察官裁量認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9年4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0年9月底易科罰金完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其已非應定期受尿液採檢之人。惟本件警方仍以其為應受尿液採檢之人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顯違反上開規定,故本案採尿程序違法,尿液報告無效。

㈡、檢察官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在監、在押或可能入監服刑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亦未進一步釐清不諳法律之抗告人自承其無意願配合戒癮治療之真意,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原審法院亦未查明上情或令其陳述意見,顯有不當。抗告人與前妻之各項訴訟逐漸告一段落,刑事部分亦獲不起訴處分,可見其已無難以完成戒癮治療之情況。

㈢、又抗告人無毒癮依賴,且有正當工作及須照顧5歲稚子,如仍令其入勒戒處所,則將對被告工作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為此不符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固否認有於採尿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見111毒偵3471卷第56頁反面),惟其於111年10月14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9、21頁),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基此並審酌抗告人自述另涉他案而可能無法順利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警察對其採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故尿檢報告無效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2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警察機關得於110年9月24日起2年內,定期通知抗告人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本件抗告人自承其因警察通知其係毒品人口,三個月就要驗一次尿,故其於111年10月14日至警局驗尿,有其111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毒偵卷第55頁反面),是本件採尿時間顯然仍於110年9月24日起2年內至明。從而,警察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到場驗尿,自與前揭規定無違。抗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即無理由,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復謂:檢察官未查明抗告人有無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原審法院亦未查明上情或令其陳述意見,顯有不當等語,然查:

 ⒈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業已傳喚抗告人到庭一節,有111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111毒偵3471卷第55至57頁),顯已給與抗告人充分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於該次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達不願意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進行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6頁),且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偵查期間,抗告人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官偵辦中一節,亦經檢察官調取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核閱屬實,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並未查明,容與事實有違。

 ⒉再者,抗告人前於93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第758號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等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於106年及110年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可見抗告人並未因前述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刑之執行,而知所戒斷毒品,反而一再觸法再犯,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已然不堅,遵守法治之意願顯然薄弱。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綜合其自承可能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且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又原審於裁定前,固未傳喚抗告人到庭,然如前述,其施用毒品犯行至臻明確,且檢察官裁量聲請觀察、勒戒亦屬適法,自無再予以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㈣、抗告人另稱其無毒癮依賴云云,僅為個人意見,抗告人究竟有無毒癮之「身癮」或「心癮」,有賴其執行觀察、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尚非可由抗告人自陳有無毒癮,即可規避觀察、勒戒之執行,是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並非有據。至抗告人主張觀察、勒戒程序將使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將影響工作且無法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然查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曾淑華

法 官黃惠敏

法 官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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