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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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劉金珠 代理人 陳俊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榮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無資力應以現在資力為準,原法院所查得抗告人陽信銀行右昌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97年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221元,該帳戶係抗告人借予訴外人 程南盛 使用,該帳戶之存款及利息所得與抗告人無關。何況該帳戶至今之存款只有134元,有陽信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又抗告人所有汽車一輛係2002年福特六和汽車,至今將近10年,所值無幾,有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原法院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自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97至99年之所得資料分別為3,22
1元、114,047元、0元,其中97年之3,221元係利息所得,其利息所得以年息1%計算,其本金應有30餘萬元;而財產資料兩筆,一筆係汽車,另一筆係投資4,520元,復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經濟困頓等情,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抗告人陳述其已至無資力預繳訴訟費用乙節,尚難採信。,抗告人顯非無資力,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000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6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本件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則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000元,及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即屬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資力者。
㈠查抗告人提出之法扶會高雄分會於100年8月26日准予全部
扶助之審查表,已載明准予全部扶助之理由為:「抗告人之全戶可處分收入為14,00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為82,520元,符合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有覆議決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13頁)。
㈡次查:
⒈抗告人所得資料,於97年雖有3,221元之利息所得,惟已據
抗告人陳明:伊陽信銀行右昌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97年利息所得3,221元,該帳戶係抗告人借予訴外人程南盛使用,該帳戶之存款及利息所得與抗告人無關等語,核與證人程南盛結證:「(劉金珠名義陽信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是否劉金珠借給你使用?)是的」、「(97年利息所得3221元是不是你存款的所得?)是的,因為劉金珠的簿子是我在使用,所以裡面的存款利息是我的」、「(目前存款簿你還再繼續使用?)我已經還給劉金珠了,裡面的存款我都領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相符,並有該存摺簿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自堪信實,是以前述97年3,221元利息所得及存款,自與抗告人無關。依上說明,抗告人98、99年之所得僅分別為114,047元、0元。
⒉抗告人所有汽車一輛係2002年福特六和汽車,至今將近10年
,所值無幾,有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原審卷第12頁);至相對人陳稱:家裡的珠寶黃金都被抗告人拿走了等語,抗告人則稱:那是我的,96年間我要求相對人還我,因為我沒有生活經濟來源,我就把那些珠寶黃金變賣,得款20幾萬元,扣除生活花費之後,目前只剩下2千多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款簿為證(本院卷第30、31頁),並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抗告人上開陳述為實在;另抗告人98年度之投資4,520元亦難認至今仍存在。
㈢足見抗告人之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顯未逾法扶會高雄
分會所認定抗告人可處分收入14,000元、可處分資產為82,520元。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收入未超過23,000元、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即屬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資力者已如前述。是法扶會高雄分會准其法律扶助所認定之無資力者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為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