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4號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93年
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竟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3日凌晨
3時46分許,在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之星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喬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星喬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共重570公斤,市價新臺幣12萬元,下稱系爭電纜線),得手後,隨即一起將竊得之系爭電纜線搬運至由被告甲○○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復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一同載離現場,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苗栗縣○○鎮○○街○○○號,將系爭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 邱文雄 。嗣因星喬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前來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並核與證人即星喬公司工地主任 曾振聖 於警詢中所指述星喬公司遭竊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32頁),且經證人邱文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各1紙,及贓物照片4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0、41、43、44頁),足認被告甲○○等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等二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等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93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惟念其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