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7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杰林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及第46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當事人不得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36,500元之貨款,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85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因相對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嗣抗告人不服上開再審之訴所為之確定判決而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抗告人再就上開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上開卷宗無誤,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本院於94年7月15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定,既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其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依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乃本院於92年10月31日製作之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是抗告人以本院另於93年3月8日製作之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其對上開裁定抗告之裁定,主張其並未逾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尚有誤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林雯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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