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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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村○○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誤為十二號)前路段與○○○區巷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當地平坦、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時速限制五十公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誤為七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通過該交叉路口(不能證明係闖越紅燈),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一三號輕型機車沿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先闖越臺一線公路南下路段紅燈,通過北側斑馬線後,再由臺一線公路南下路段西側邊線由西向東通過該路口,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煞車、閃避不及,其小客車左側前緣乃與乙○○騎乘之機車腳踏墊部位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耳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耳朵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以八十公里之時速駕車與告訴人乙○○
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直注意路面狀況,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時,即由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雙方碰撞時,我的車子已經煞停,否則告訴人身體肯定會飛出去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證述詳盡(警卷第三至六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第二審卷第七三至七九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丙○○證述車禍處理經過相符(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第二審卷第六九至七二頁),並與本院現場勘驗所見一致(本院第二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足憑(警卷第九至十五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耳撕裂傷、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耳朵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七頁)。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綠燈可通行,不過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其行車之燈號係綠燈,可以通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當地平坦、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所行駛之肇事路段時速限制五十公里,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本院第二審卷第四五頁正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反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通過該交叉路口,因此肇事,其駕車顯有過失。至告訴人由支線道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疏失,被告應為次要肇事因素,告訴人則為主要肇事因素。又告訴人雖為本案肇事主因,惟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駕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本院第二審卷第八一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八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誤為該路十二號,肇事路段時速限制五十公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誤為七十公里,應予更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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