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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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9、11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張育誠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一本帳戶每月可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朱御璋 、 戴均叡 、 李玟儀 、 劉哲昇 、 楊安茹 、 陳佳佩 、 張志瑋 、 成嘉琪 ,致朱御璋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御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1卷第3至11頁、偵1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御璋、戴均叡、李玟儀、張志瑋、成嘉琪;
被害人劉哲昇、楊安茹、陳佳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6頁正反面、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警2卷第3至4頁、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
㈢被告張育誠所有華南帳戶、臺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1卷第37頁、第41至42頁;警2卷第37至39頁;警1卷第45頁)。
㈣被告張育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47至66頁)。
㈤告訴人朱御璋、張志瑋和成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1卷第69頁、警2卷第20頁、警2卷第34頁正反面)。
㈥告訴人朱御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1卷第67頁)
;告訴人戴均叡、李玟儀,被害人劉哲昇提出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79頁);被害人楊安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警1卷第83頁);告訴人張志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警2卷第18頁)。
四、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張育誠一次提供三個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御璋、戴均叡、李玟儀、張志瑋、成嘉琪及被害人劉哲昇、楊安茹、陳佳佩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張育誠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育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應論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張育誠為一己私利,竟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告訴人朱御璋、戴均叡、李玟儀、張志瑋、成嘉琪及被害人劉哲昇、楊安茹、陳佳佩遭受財產上損失,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亦未予其等成立調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張育誠陳稱其尚未取得出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約定價金,而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故應認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朱御璋(告訴)110年11月10日16時37分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珠寶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多一筆消費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0年11月10日17時19分2.110年11月10日17時23分1.4萬9,989元2.4萬9,760元上開華南帳戶2戴均叡(告訴)110年11月10日15時8分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購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會員註冊錯誤需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11月10日19時12分2萬5,123元上開臺銀帳戶3李玟儀(告訴)110年11月10日18時43分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眼鏡行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業務疏失多訂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0年11月10日19時15分2.110年11月10日19時20分1.2萬9,201元2.1萬8,000元上開台新帳戶4劉哲昇110年11月10日19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鐘錶店店家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消費金額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11月10日19時28分4萬3,123元上開台新帳戶5楊安茹110年11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11月10日18時53分2萬123元上開臺銀帳戶6陳佳佩110年11月10日17時42分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藥商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誤將其帳戶設定為批發,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11月10日18時54分1萬3,249元上開臺銀帳戶7張志瑋(告訴)110年11月10日16時8分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11月10日18時57分9,985元上開臺銀帳戶8成嘉琪(告訴)110年11月10日16時55分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害入導致其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11月10日17時54分4萬9,985元上開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