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勝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金勝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2月5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文化巷87號之住處飲用米酒,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華山路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4MG/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竟又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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