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原告 胡文翔 被告 劉鴻烈
蔡佳瑜 陳豐盛 陳合中 吳建致 簡永順 黃禮榮 上列被告等因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胡文翔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主張被告劉鴻烈、蔡佳瑜、陳豐盛、陳合中、吳建致、簡永順、黃禮榮(下稱被告7人)於警詢時涉嫌刑事恐嚇、妨害自由、強制、誣告罪犯行部分,未經自訴或公訴人偵查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起訴,茲原告就上開部分對被告7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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