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錢志明可預見將其個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聯絡工具,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在2份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影印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26日,持錢志明上開資料,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潮州新生特約服務中心」,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同年9月29日12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 許婷茗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28410號偵辦中),相約由許婷茗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向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婷茗上揭帳戶相關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 莊宜樵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鄭玲秀 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潘怡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黃莞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李衍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林宜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江宗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宜樵、鄭玲秀、潘怡君、黃莞媗、李衍瑩、
林宜嬅、江宗翰及證人即被害人 林珈年陳伯任姚宏霖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台灣大哥大出具之受話通話明細單;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許婷茗開戶資料、103年10月份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0月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許婷茗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5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附許婷茗之開戶資料、103年10月份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0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許婷茗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103年11月4日九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許婷茗之開戶資料、103年10月份交易明細及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
㈣證人林珈年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證
人莊宜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證人鄭玲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件;證人潘怡君提出之 萬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證人黃莞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證人陳伯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證人李衍瑩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件;證人林宜嬅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玉山銀行存款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證人江宗翰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證人姚宏霖提出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錢志明將自己簽名完畢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將系爭門號提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等人
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除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提供系爭門號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0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及本身未實際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告訴人││││(新臺幣)│├──┼────┼────┼───────┼────┼─────┤│⒈│林珈年│103年10│該集團成員假冒│玉山帳戶│2萬9,988元││││月4日16│露天拍賣賣家及││││││時許│郵局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連扣12筆,並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林珈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⒉│莊宜樵│103年10│該集團成員假冒│玉山帳戶│2萬3,962元││││月4日16│網路賣家及郵局││││││時24分許│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12│││││││期付款,並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莊宜樵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⒊│鄭玲秀│103年10│該集團成員假冒│玉山帳戶│2萬9,987元││││月4日16│飯店及銀行人員│高雄義民│2萬9,985元││││時30分許│,佯稱因飯店住│郵局帳戶││││││宿費誤植為12期│││││││付款,並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鄭│││││││玲秀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13分許、│││││││18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167號│││││││虎尾寮郵局及臺│││││││南市○區○○路│││││││上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⒋│潘怡君│103年10│該集團成員假冒│高雄義民│2萬3,312元││││月4日17│購物台客服及銀│郵局帳戶│││││時58分許│行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並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潘怡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萬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⒌│黃莞媗│103年10│該集團成員假冒│高雄義民│1萬6,010元││││月4日17│網路購物人員,│郵局帳戶│││││時28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有問題造成│││││││重複扣款,並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黃莞媗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大隆路60號大隆│││││││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⒍│陳伯任│103年10│該集團成員假冒│遠東帳戶│2萬9,010元││││月4日17│購物客服人員,││││││時50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簽名錯誤造成重│││││││複扣款,並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陳伯任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161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⒎│李衍瑩│103年10│該集團成員假冒│遠東帳戶│2萬9,989元││││月4日14│露天拍賣人員,││││││時許│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並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李衍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1路100號高│││││││雄醫學大學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⒏│林宜嬅│103年10│該集團成員假冒│華南帳戶│4萬9,989元││││月4日15│網路購物及銀行││4萬9,989元││││時9分許│人員,佯稱因網│合庫帳戶│2萬9,989元│││││路購物刷卡設定││1萬9,110元│││││錯誤,並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林│││││││宜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7分許、同│││││││日16時17分許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同日16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⒐│江宗翰│103年10│該集團成員佯稱│合庫帳戶│2萬9,985元││││月4日16│其因交易金額未││││││時25分許│結清,並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江│││││││宗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69號渣打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⒑│姚宏霖│103年10│該集團成員假冒│合庫帳戶│2萬5,464元││││月4日17│網路購物人員佯││││││時51分許│稱因網路購物重│││││││複下單,並要求│││││││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手續,│││││││姚宏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1分 許至彰 │││││││化縣伸港鄉中華│││││││路463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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