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零公克)、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零公克)、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振聰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所示之8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4月12日)。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⑤至⑧案所示之9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4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
6月12日),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張振聰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11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產業道路,先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4年5月28日20時0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嗣於104年5月28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集仙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張振聰見狀拔腿就跑,經警追逐後捕獲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10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嗣於同日20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振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5月28日20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及該中心於104年6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10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1年4月12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受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1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香菸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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