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桃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路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金,購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嗣於94年4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出示上開玩具手槍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音)之成年男子把玩時,「阿成」乃告以可以幫甲○○將該玩具手槍之槍管打通改造,甲○○遂與「阿成」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交予「阿成」,嗣於不詳時日後,「阿成」將打通後之槍管拿回,並將之與原來之槍身組裝,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連同預備供試射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交付予甲○○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道○號公路南向64公里300公尺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不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持有扣案之上開槍彈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這些東西是阿成的,他交付給我,他因為當天要來開庭,我要跟他拿藥,他跟我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我跟他拿完藥以後,他說他要來開庭,就將槍彈寄放在我車上,說他開完庭以後再與我聯絡。我就將槍彈放在車上,隔了不到一個禮拜,在國道上遇警臨檢盤查,查獲這些槍彈。」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於警訊時之陳述」雖未
明白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查獲的時候我藥癮發作,我只是想說筆錄都是警察說、寫,問我是不是,我當時只是想說能否趕快結束訊問。到底筆錄寫什麼,事後我也是迷迷糊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時我人在不舒服,警察還打我。我跟警察說這些東西都是阿成的」等語,應認被告已爭執其警訊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核先說明。惟: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均未言及其曾遭警員毆打或有其他不法之行為(核退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⑵再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被告警訊錄音中有關扣案槍彈部分陳述之內容,顯示:「警訊過程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陳述扣案之槍枝係去年在桃園市○○路一家『東什麼的』模型店以7000元買的;另警員訊問這把槍誰改的,被告供稱:沒有改,只有槍管是阿成改好交給被告的。又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曾要求警員給他抽壹支煙,並稱他有藥癮。另訊問過程中被告與訊問之警員之語氣確實有激昂之處」等情(本院卷第35、36頁)。依上開訊問內容顯示,被告警訊筆錄內容確係依照被告警訊時之陳述而記載,並無被告所稱「筆錄都是警察說、寫,問我是不是」、「我跟警察說這些東西都是阿成的」等不實之情形;又依被告於警訊中尚且主動要求警員給煙抽及訊問過程中二人均有激昂之語氣出現之事實,顯示被告於警訊時之意志並未遭受到壓抑。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及遭受警員毆打」等警訊筆錄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質疑,要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94年9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攜帶上開槍彈,駕車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道○號公路南向64公里300公尺處為警臨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稽。而上開槍彈經移送機關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鑑定,其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玩具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口徑7.9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49970號槍彈鑑定書1份(內含扣案槍彈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4頁)。
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關於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來源,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
:「槍是我所有。子彈是一名叫 阿程 男子送我,於94年3、
4月環中東路交付於(予)我要試槍用。..於93年8月7日14:00在桃園市○○路上一家模型店以新台幣7000元購得。槍管是阿程所改造。..(改造槍枝於何時地交付於(予)你?代價為何?)今年94年4月12日19時在中壢市○○○路阿程改造完即交於(予)我。」(偵卷第13、14頁);其後又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改造手槍何來?)是我在93年
8月7日在玩具模型店內以七千元買的。(子彈何來?)是一個綽號叫『阿成』他說可以幫我把槍管打通,等他打通槍管再拿回來幫我組裝,並當場試射但無法擊發,我一直把該槍及該顆子彈帶在身上。(何時把槍交給阿成改造?)94年
4月12日。(為何叫阿成幫你改造?)我沒有叫他幫我改造,是他來我拿給他玩,他說要幫我改,我就說那你拿去改看看,我沒有刻意叫他改。」等語(核退卷第4頁)。依據被告上開陳述之意旨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原係其於93年8月
7日以7000元購自模型店之玩具手槍,其後於94年4月12日案外人「阿成」拿來把玩後,主動提議幫其改造(將槍管打通。蓋市售之金屬玩具手槍為避免他人用以犯罪,均將金屬槍管內加裝阻鐵),被告因而同意「阿成」之提議,並將該玩具手槍交予「阿成」,由「阿成」將其槍管卸下取走;其後「阿成」將槍管打通(即上開鑑定書中所稱之「車通」)後,至中壢市○○○路某處與被告碰面,將該打通後之槍管與其餘槍身組裝成為扣案之改造手槍,「阿成」同時並交付扣案子彈1顆,預備供被告試射之用。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雖該手槍係由案外人「阿成」以將槍管打通方式改造而具有殺傷力,惟「阿成」之改造槍枝係為被告所為;且被告於「阿成」提議改造時表示同意,且將手槍交付「阿成」拆卸其槍管,其後於「阿成」將槍管車通後,又將其餘槍身交由「阿成」將之組裝完成,其後更收受「阿成」交付之子彈準備試射,在在顯示被告與「阿成」有共同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製造(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意思,只是該等改造行為均由「阿成」一人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槍彈均係「阿成」交付等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辯護人雖認為「被告上開(「阿成」改造之)自白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本件雖未扣得改造槍枝之工具或查獲實際改造之「阿成」其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無法提供「阿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然本件已有改造後之手槍扣案可佐,且該手槍確係以「車通槍管」方式改造等情,業據刑事局鑑定如上所述,此與被告所述「阿成」將「槍管打通」之改造方式亦相符,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佐證,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仍不足採。從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扣案改造手槍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將所購買之玩具手槍交予『阿成』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取回持有之」,亦即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與「阿成」共同改造之事實,惟其認被告犯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變更其起訴法條審理之。又「阿成」將扣案之子彈交付被告持有之目的係為供其試射該改造後之手槍,是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與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理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本次改造槍枝係由案外人「阿成」起意,被告僅係被動參與,其惡性較輕、被告犯罪後於警訊、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被告製造,且隨車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其所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惟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