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附表編號1、4、編號5至編號22之物、鐵管參支(貳支長壹拾捌點伍公分、壹支長玖點貳伍公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之時、地取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及槍枝撞針、彈簧,並於92年2月19日、同年4月3日及同年4月8日至桃園縣○○鎮○○街○○號,提供設計圖利用不知情之車床加工業者 簡源益 製造長約18.5公分之鐵管14支(嗣僅拿取其中13支),除附表編號23之6支鐵管,係擬供工廠蒸氣管使用外,餘皆欲供作製造槍枝所用。其間,於9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2之之固定夾、游標滑尺、砂輪機、鑽孔機、電鑽、銼刀、鋼鋸等工具,將同年2月19日委請簡源益製造之11支鐵管中之5支,對半裁切使成槍管半成品10支,再將其中2支以砂輪機等工具將其內徑、外徑加工研磨製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將其中1支土造槍管裝置在上述所購玩具手槍內,改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留下附表編號4之另1支改造完成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成品1支。同期間,為使上述改造手槍有子彈可供擊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附表編號2之土造子彈6顆(其中1顆有殺傷力,鑑驗用罄,另5顆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並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玩具槍用金屬彈頭、彈殼、銅條、底火蓋、底火及火藥等各項製造子彈需用之物後,在上址住處連續2次,利用玩具槍金屬彈殼加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改造後,甲○○自行試射5顆用罄,其中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3顆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經查獲扣案附表編號3之6顆子彈,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4顆無法證明殺傷力)。
2、嗣92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甲○○之房東 趙寶華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處所搜索時,在場之甲○○於其製造槍、彈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其持有槍彈而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搜索其所有之G2-2135號汽車,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偽鈔新台幣(下同)1千元共5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業經甲○○撤回上訴),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供稱:警方查獲之手槍2把,其中1支是道具槍,無法擊發(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至五金機械行購買鐵具原料,去大賣場購買加工機具(砂輪機、鑽孔機),槍枝原型則是去道具店購得。槍管精密加工車床部分,則委託大溪鎮一家車床工廠代為製造加工,每支鐵管工資450元,前後共做10來支,但其中附表編號23,係其製造豆干作為蒸氣管使用。其於92年2月底,於居處將金屬管再加以研磨改造槍枝,扣案土造子彈(即附表編號2)係其購買,另利用玩具槍金屬彈殼加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2年2月底改造後,曾拿去大溪半屏山試射,最後一次是4月22日清晨也是在半屏山試射。才會將槍彈放車上。其試射5發,其中2發可用。附表編號7、14、15、1
6、18、20、22是改造槍枝所用,附表編號5、6、8、9、10、11、12、13、17、19、21係改造子彈所用等語(偵查卷第6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簡源益亦證稱:被告檢附圖表,請其依圖製造蒸氣接管。第一次是92年12月9日攜帶草圖請其製造11支,第二次是同年4月3日攜帶1支(該支係其第一次製造的)請其製造1支,第三次是同年4月8日又請其製作2支,共製造14支,但是被告退還1支,表示溝槽有歪,所以被告實際拿走13支。被告當初係委託其扣案物此種長的管(經送鑑實測約
18.5公分,指附表編號23),扣案短的管(原審測量為9公分,即附表編號7),是其所製作長鐵管1支裁成2支。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裡面換裝的金屬鐵管,是其製作之鐵管,因為該槍管之溝槽尺寸不是標準尺寸,且此鐵管之溝槽與其他扣案之鐵管溝槽尺寸一樣,與其之前所做之溝槽尺寸也一樣,是其做的。但是該槍管之內徑則再磨過變大,管壁變薄,溝槽部分也有再加工過,有一部分已經磨平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5頁)。互核被告所述與證人簡源益所述相符,可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上開槍枝、子彈為其所改造,自屬真實。
二、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槍枝,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身、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槍管長約86.6釐米、彈室內徑約為9.0釐米、槍管外徑約為11.4釐米、槍管內徑約為8.4釐米,槍枝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使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2008012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4頁)。另扣案附表編號4之改造槍管成品1支(扣案槍管中貼藍色標纖者),係被告製造之金屬槍管,可適用組裝於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另附表編號7之金屬槍半成品,被告供述係未完成之槍管半成品等語(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有內政部92年12月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663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三、附表編號2之6顆,係被告所購買之土造子彈,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其中1顆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4顆無法鑑驗,無法證明其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改造子彈6顆,被告供述係其改造(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其中1顆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4顆無法鑑驗,無法證明其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2008012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為憑(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4頁)。是被告持有扣案12顆子彈,2顆有殺傷力,2顆無殺傷力,8顆刑事警察局表明無法進行複驗,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20080120號槍彈鑑定書、93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02887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22頁),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此未經試射之8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另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曾經2次改造子彈,並至半屏山試射5發子彈,其中2顆可擊發,另3顆不能擊發等語,而被告亦有扣案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足見該2顆試射成功之子彈,亦係結構完整、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被告除製造附表編號3之6顆子彈之外,尚有製造5顆,合計製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共計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
四、其次,在被告車上扣得附表編號5、6之火藥,同時含有雙基發射火藥及市售煙火類火藥,而依上述火藥之相關說明資料載示,煙火類火藥作用為爆炸之原動力,雙基發射藥常用於製造槍枝、火砲之發射藥,上述送鑑火藥可供裝填子彈之用而為具有殺傷力槍彈之主要原料或材料之一,有刑事警察局9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920080809號、92年11月10日刑偵5字第0920213153號鑑驗通知書及刑偵5字第093009132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8頁至第28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9、10、11、23之物,經送鑑結果,則各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頭及銅條,此有卷附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6637號函供參(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供述附表編號8之金屬彈殼30顆,顏色較深,係可供製造子彈之用,編號23之彈殼26顆,顏色較淺,無法供改造使用,附表編號9係底火蓋,改造子彈用,附表編號10係用於改造子彈彈頭之用,附表編號11係供作子彈之彈頭,附表編號12可供作改造子彈,附表編號13底火片之火藥可取出用來改造子彈,附表編號14、15可供作改造槍枝,附表編號16、18、20、22係供製造槍枝之工具,附表編號17、19、21係供製造子彈之工具等語(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是可知扣案之物有可供製造槍、彈之原料及工具。
五、末查,警方於92年4月24日晚上5時許,持搜索票搜索趙寶華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處所時,原本不知被告有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惟因在場之被告自行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並帶同警方前往其所有之G2-2135號汽車內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偽鈔1千元共
5張,復據證人 林龍鴻 到庭證稱:本案其在現場搜索,當初是去搜索趙寶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市○○街○巷○○號之住所,進去後問趙寶華,趙寶華尚未沒回答時,其問在旁邊的被告和趙寶華是什麼關係,被告可能緊張就說「鐵仔」在車上,依照辦案經驗,「鐵仔」就是指槍枝,當場就帶被告到車上,被告說「鐵仔」就放在駕駛座右邊置物箱,一打開就扣到1把槍,後來其打開行李箱,就發現底火及一些改造工具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本院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下簡稱八德分局)搜索被告G2-2135號自小客車過程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參酌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載明:犯罪嫌疑人甲○○查有麻藥前科紀錄,涉嫌於右揭犯罪時、地,為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主動供稱於其所使用之G2-2135號自小客車內藏有槍械之物,並帶同警方於上述自小客車內起獲改造手槍2支‧‧‧等語(偵查卷第1頁),足見被告是在警方未發現其涉嫌觸犯製造槍枝、子彈等罪嫌時,即主動告知警方且帶同員警起獲其所製造之所有槍、彈、製造槍彈之材料、工具,嗣復由警方帶回訊問而接受裁判,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1)查以玩具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稍有未洽,但因不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1條第4項修正為第8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源益製造槍枝之槍管,係間接正犯。(2)被告買入附表編號2之子彈6顆,欲供改造手槍試射使用,其中
1顆有殺傷力,被告持有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此部分與改造手槍具有牽連關係,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3)被告欲供改造槍枝使用,將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完成另8顆不具或未能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則係犯行為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製造子彈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製造子彈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起訴被告製造完成業已試射用罄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因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製造子彈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4)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有槍支之組成零件、彈藥之前階行為,應各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後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5)又製造槍、彈之方法各異其趣,需用之材料復迵然有別,事理上要難畢其功於一役而以一行為為之,檢察官認被告係以1行為犯製造槍枝、子彈2罪,洵有誤會,然則,被告製造子彈或購買附表編號2之子彈之目的,係在使其製造之槍枝能有適用之子彈可供擊發或測試造之槍枝,是以被告改造槍枝、子彈與購買子彈無故持有之,具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6)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7)被告自首製造槍、彈犯行並繳出槍枝、子彈、製造槍彈之材料、工具,此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 邱松柏 、 蔡仲凱 、 邱至豪 、 葉明華 、 方猶新 、 胡家豪 、 廖毅嶺 、 陳欣怡 等人所有之身分證, 楊國昌 、 林青如 、 林政坤 、 嚴致強 、 呂欣怡 、 何秋蓮 、 鍾忠育 、 陳智勇 、 許瑞岷 、 林俊毅 、 游宗憲 、蔡仲凱、 蔡穆儀 、 林志維 、邱至豪、葉明華、 鄒錦鋒 、 蔡佳森 、 莊美莉 、 陳燕蘋 、 王志偉 等人所有之駕照, 陳宥瑋 、 陳世哲 、蔡穆儀等人所有之軍人身分證,游宗憲、鍾忠育、 沈益民 所有之健保卡,及 謝政男 所有之技術士證,均為他人所有且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2年4月23日向綽號「 阿鄭 」之 賴永鎮 收受之。嗣於92年4月24日1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上述證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係以上開被害人遺失或被竊之證件,係在被告之車上查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證件是賴永鎮的,其曾借住賴永鎮家,並把鑽孔機搬去借賴永鎮,結果鑽孔機拿回來之後,裡面就多出這些證件等語。
四、經查:(1)證人賴永鎮證稱:警察扣到之證件是其朋友叫「 阿文 」的,那時「阿文」在跑路,其將房間借給他住,有看到「阿文」持有10餘張身分證、軍人補給證、技術士證等證件。「阿文」將證件用報紙包起來放在一個箱子的上面。後來「阿文」因為提藥跑掉,只把衣服拿走,其他東西都沒有帶走。後來被告表示要住其家,其就讓被告住「阿文」的房間,被告要搬走時,其就叫被告把東西清一清,結果被告把所有東西都清走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趙寶華證稱:認識賴永鎮,有一次其和被告、賴永鎮3人在一起時,被告說賴永鎮跟他借車子,旁邊撞凹,也沒有修理,賴永鎮當場沒有說什麼。被告有提到他車子後行李箱放的鑽孔機有多一個東西出來,後來賴永鎮說他的朋友住那裡,走時留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他會把那些東西都堆在一個房間裡。賴永鎮的意思是被告來搬鑽孔機時,把那些東西一併搬走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3頁)。賴永鎮雖於警局證稱不認識被告,惟其表示92年間,其住於同安街,門牌碼碼忘記了,係住在5樓,警察訊問時,其一時想不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再參酌本院勘驗八德分局搜索被告G2-2135號自小客車過程錄影帶,被告對於罪刑較重持有槍、彈及收集偽鈔部分,均坦承係其所有,惟對於較輕罪刑之上開證件,於搜索時立即表示不是其所有,係綽號「阿文」的,有本院94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可考,如被告確知情而取得上開證件,其對於重罪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自無爭執上開證件非其所有之必要。另證人即當場搜索之警員林龍鴻亦證稱:打開被告車子的後行李箱,上面放槍管和改造工具,這些工具搬開後下面才有證件,當時被告說這些證件是朋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益見上述證件確實是被告自賴永鎮家搬離時,與其他雜物一起放在紙箱內,一併搬回自己車上,堪認被告本身並無持有或取得上開證件之意思。(2)上開證件雖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係其等被竊或遺失之物,而屬贓物,但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自始堅稱上開證件係朋友「阿文」留下之物,且核與證人賴永鎮、趙寶華、林龍鴻前述證言相符,是被告既無取得或持有上開證件之意思,自不得僅因被告將上開證件與其他被告所有物置放於自己車子之紙箱內,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製造槍、彈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就被告製造槍枝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2)被告利用簡源益製造槍管,係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論及;(3)扣案銅條共20支,原審僅概稱1把,未確定沒收之數量;(4)扣案附表編號14、15撞針5支、彈簧1條,係供製造槍枝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認非供製造槍彈之物,認定事實有誤;(5)扣案附表編號27、28之老虎鉗2支、起子2支,非供製造槍、彈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數量,供製造槍、彈之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危害不淺,自首犯罪後,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收受贓物部分,原審認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1)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4之改造槍管成品1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編號2、3子彈共12顆,2顆具有殺傷力已鑑驗用罄,毋庸宣告沒收,其餘土、改造子彈共10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8顆不能證明有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未扣案被告製造完成之5顆子彈,其中2顆能擊發,已經被告試射用盡,不予沒收;另3顆試射,經被告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3)扣案附表編號5至編號15,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之材料(分別詳附表所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4)扣案附表編號16至編號22,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分別詳附表所載)之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5)被告實際拿取之鐵管有13支(均長18.5公分),其中1支分別裁製成附表編號1之改造之手槍之槍管及附表編號4之槍管成品,另有扣案附表編號23未裁切之鐵管6支,應尚餘6支未裁切之鐵管(如對半裁切可切成12支),惟扣案僅餘對半裁切後之附表編號7之鐵管7支(即3.5支長鐵管),顯然尚有2支長鐵管(18.5公分)及另1支裁半之鐵管(長約9.25公分)未扣案沒收,被告未爭執此部分係欲作槍管使用,復未證明已經滅失,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6)附表編號23之金屬管,被告供述係其欲供製造豆干之蒸氣管使用,復未經被告裁切,尚無法遽認被告係欲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表編號29之金屬彈殼26顆,被告供述無法供製造子彈之用,爰不諭知沒收。(7)附表編號24至編號28之物,非供製造槍、彈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5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現行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犯罪條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壹支│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1│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壹││事警察局檢彈鑑定書─偵查│││個(槍枝管制編號:││卷第118頁至第124頁)。│││0000000000號)││││││││├──┼──────────┼───────┼────────────┤││││1顆具殺傷力。││2│土造子彈│陸顆│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4顆無法鑑驗,無法證明│││││其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4頁)。│├──┼──────────┼───────┼────────────┤││││1顆具殺傷力。││3│改造子彈│陸顆│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4顆無法鑑驗,無法證明│││││其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4頁)。│├──┼──────────┼───────┼────────────┤││││土造金屬槍管,可適用組裝││4│改造槍管成品│壹支│於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扣案槍管中貼藍色│││││標纖者),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淨重零點玖肆公│同時含雙基發射藥及市售煙││││克,鑑驗用罄零│火類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5│火藥│點肆陸公克,餘│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查││││零點肆捌公克)│卷第135頁至第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原│││││審卷(一)第278頁)。││││││├──┼──────────┼───────┼────────────┤│6│火藥│壹拾伍點參公克│同時含雙基發射藥及市售│││││煙火類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1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原審卷(│││││一)第278頁)。││││││├──┼──────────┼───────┼────────────┤││││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7│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柒支│(內政部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供述係未完成之槍管半│││││成品(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扣案金屬彈殼56顆其中│參拾顆│玩具槍用金屬彈殼,非屬槍││8│之30顆││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供述可供改造子彈之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函─原審卷(一)││9│供改造子彈零件(裝底│柒拾玖顆│第101頁至第102頁)。│││火用)││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上半部│││││、下半部及玩具彈殼導火孔│││││連桿。│││││被告供述係改造子彈,作底│││││火蓋用(本院94年12月4日│││││審判筆錄)。│├──┼──────────┼───────┼────────────┤││││係土造金屬彈頭,非槍砲彈││10│改造子彈彈頭│柒顆│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供述係改造之子彈彈頭│││││(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11│銅條│貳拾支│(內政部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供述係做彈頭之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非完整之子││12│工業用底火│壹佰顆│彈,非屬槍砲彈藥之主成零│││││件(內政部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供述可用以改造子彈(│││││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玩具槍用底火片,非屬槍砲││13│玩具槍用底火片│壹佰捌拾柒顆│彈藥之主成零件(內政部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供述可用以改造子彈(│││││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14│槍枝撞針│伍支│被告供述改造槍支使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供述供改造槍支使用(││15│彈簧│壹條│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16│固定夾│壹個│被告供述改造槍支時用來夾│││││槍管(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被告供述製造子彈時,量彈││17│游標滑尺│壹支│頭寬度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18│砂輪機│壹台│被告供述磨槍管所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19│鑽孔機│壹台│被告供述作彈頭時所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20│電鑽│壹台│被告供述磨槍管所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21│銼刀│陸支│被告供述磨彈頭所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22│鋼鋸│伍支│被告供述鋸槍管所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23│金屬管半成品│陸支│長約18.5公分之金屬物,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供述係供工廠用之蒸氣│││││管(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24│扳手│陸支│被告供述改造槍支所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25│滑套│壹個│玩具槍用金屬滑套(內政部│││││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供述非供改造槍支所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26│玩具槍槍管│參支│玩具槍管內具阻鐵(內政部│││││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供述附在玩具槍內之物│││││,非改造槍枝所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27│老虎鉗│貳支│被告供述係修車工具(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28│螺絲起子│貳支│被告供述係修車工具,不是│││││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29│扣案金屬彈殼56顆其中│貳拾陸顆│玩具槍用金屬彈殼,非屬槍│││之26顆││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供│││││述非供改造子彈之用(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