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曾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90年9月2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誤載為原判撤銷改判)確定,並於9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4日執行期滿後釋放,再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毒品成癮性,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4鄰42之1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95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於95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中壢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固應直接依法追訴;惟如係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為上述施用毒品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誤向法院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序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五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8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驗尿,經觀護人4次書面告誡及協尋均無效,經本院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
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4月28日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偵字第323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則依被告上開前科資料,足見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應係89年12月11日,並非起訴意旨所指之90年4月4日(此乃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日期)。職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即有未合。被告既係於89年12月10日即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於89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即非90年4月4日,從而,公訴人以90年4月4日為起算標準,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