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庚○○曾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受新生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司機 李冠宏 (通緝中,另行審結)之託,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間之債務,明知李冠宏係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受讓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己○○之股份及債權,竟與李冠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偕同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前任臺長 鄭勝和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二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向鄭勝和恐嚇稱:「如不交出一千萬元,就讓你沒有辦法回去,把你丟下四樓」等語,並要求鄭勝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前交付上開款項,復向在場之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臺長 鄒尚紘 恫嚇稱:「如不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債務,就讓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經營不下去等語」,庚○○、李冠宏於離去前,又下令隨同前往之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持剪刀進入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播音室內,將該電臺之電話線、電腦線及訊號線剪斷(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脅迫之威嚇手段,恐嚇鄭勝和、鄒尚紘交付財物,致使鄭勝和及鄒尚紘心生恐懼,惟鄭勝和、鄒尚紘並未交付財物,致未得逞。
二、庚○○及李冠宏為達恐嚇鄒尚紘交付上開一千萬元之目的,承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冠宏囑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友人購買制式子彈二顆而共同持有之,李、潘二人旋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一同持戒指盒一只內裝上開制式子彈二顆,至上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並由庚○○囑值班員工 王啟銘 轉交臺長鄒尚紘,離去後,旋並以電話告知王啟銘:「把禮物轉交臺長作為情人節禮物,叫臺長別言而無信,躲躲藏藏,否則以後會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鄒尚紘交付財物,致使鄒尚紘心生恐懼,惟鄒尚紘並未交付財物,致未得逞。
三、庚○○及李冠宏因見恐嚇取財未果,遂心生不滿,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之計程車排班處,向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副臺長丁○○、乙○○、幹部辛○○、甲○○恐嚇稱:不要再掛七字頭了(按:七字頭之代號表示係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不要再繳服務費,不要再做臺長走狗,否則人怎麼樣或車子被砸自行負責等語,致使丁○○、辛○○、乙○○、甲○○均心生恐懼,(二)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計程車排班處,向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副臺長丁○○恫嚇稱:新生活無線電臺已經歸屬他們,不得懸掛七字頭代號,否則砸車或人身安全自行負責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
四、案經乙○○、甲○○、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至前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處理債務問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夥同李冠宏將內裝制式子彈之戒指盒送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囑值班員工王啟銘轉交臺長鄒尚紘,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係晚間九時許才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斯時始知為處理債務問題,伊並未恐嚇鄭勝和、鄒尚紘交付財物, 伊有 說那天不要讓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營業,有叫小弟去拔線,不是剪線,剪線之事伊不知情,另丁○○、乙○○、辛○○、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之計程車排班處,及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計程車排班處遭恐嚇之事,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亦無不法所有之恐嚇意圖,因李冠宏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被害人鄭勝和、鄒尚紘確有一千餘萬元之債務糾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一、二、三,被告除否認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其餘所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憑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前任臺長鄭勝和於原審九十
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流氓案件(下稱原審流氓案件)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李冠宏說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轉賣給另一些人,有債務上之問題,就與七、八個我不認識之人,帶我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後來我就通知電臺臺長鄒尚紘到場共同處理,他們提出金額大約八、九百萬元,在處理過程中告訴我:如不交出一千萬元,就讓我沒有辦法回去,把我丟下四樓,我當時非常恐懼、害怕,李冠宏等人在離開電臺前有剪電臺線路,不讓電臺作業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
⒉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臺長鄒尚紘於原審流氓案件
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八點左右,被告、李冠宏及鄭勝和等十餘人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叫鄭勝和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以前之債權債務,當時鄭勝和因覺得沒有欠被告及李冠宏錢,認為不需還錢,被告及李冠宏就開始講恐嚇鄭勝和的話,說要把鄭勝和從四樓陽臺丟下去,要讓他斷手斷腳,我當時有出示電臺買賣合約,被告及李冠宏說這些都不算數,一定要我跟鄭勝和處理,並告訴我:如果不處理要讓電臺經營不下去,之後被告就叫小弟將電臺電腦線、電話線都剪斷等語(見於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
⒊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於原審流氓案
件調查時,及於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我有看到被告及李冠宏還有小弟大概七、八人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我聽到被告要鄭勝和處理債務,被告及李冠宏跟鄭勝和講:不處理就要將他丟下去,又跟鄒尚紘說:不處理的話,不讓你們營業,後來被告及李冠宏就下令剪線,是小弟去剪的,當天把電臺線都剪了,因為剪線後無法呼叫司機,所以無法營業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
⒋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乙○○於原審流氓案
件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及李冠宏有帶十幾個人將前任臺長鄭勝和一起帶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辦公室,為了債權債務的事情談判,後來債務無法談妥,被告及李冠宏就叫小弟到播音室裡面剪斷通訊器材之電線,讓電臺無法運作,臨走前被告還講若不處理債務要讓電臺經營不下去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
⒌綜上,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丁○○、乙○○均證述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被告及李冠宏恐嚇鄭勝和、鄒尚紘交付財物,並下令手下數人剪斷播音室內之電腦線、電話線等情,互核一致,被告復坦承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有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處理債務,且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丁○○、乙○○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丁○○、乙○○之證述,應堪採信。
⒍此外,復有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遭剪線之現場照片四幀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是被告辯稱:伊未恐嚇證人鄭勝和及鄒尚紘交付財物,剪線之事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向證人鄒尚紘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五四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王啟銘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流氓案件調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點左右,被告送一個戒指盒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被告說明天是情人節,要我將盒子轉交臺長,我不以為意,就把盒子打開,發現裡面是二顆子彈,被告離開後,隨即打一通電話進來,說把禮物轉交臺長,叫臺長別言而無信,躲躲藏藏,否則以後會很難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辛○○於原審流氓案件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我在電臺主播室裡幫忙接電話,我在監視器之電視上看到被告在辦公室門口將用盒子裝的東西交給王啟銘,王啟銘將盒子打開,裡面有兩顆子彈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證人即新生活無線電臺臺長鄒尚紘於原審流氓案件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點多,被告一個人送一個戒指盒給當天的主播王啟銘,要王啟銘將盒子轉交臺長作為情人節禮物,王啟銘有打開盒子,發現有二顆子彈,我收到該子彈會害怕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並有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交付子彈之錄影翻拍相片、子彈二顆相片附卷(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同上偵查卷第五頁),以及錄影帶一卷、被告打電話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告知要送臺長情人節禮物之錄音帶一卷及子彈二顆扣於原審流氓案件刑事案件及本案可憑,被告更於原審流氓案件審理時坦承前開錄影帶翻拍相片中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告知要送臺長情人節禮物之人為其本人(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一○七頁),是證人王啟銘、辛○○、鄒尚紘證述之情節應為事實。且該二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九○五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出自不法所有之意圖,
辯稱:李冠宏受債權人委託確實存有一千萬元之債務糾紛,並未恐嚇取財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證稱:李冠宏受債權人委託對於鄭勝和有一千萬元之債務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約為七、八百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茍其受李冠宏之託共同索討債務屬實,衡情對債權數額應知甚詳,不致有上述前後不一之供述,參以被告自承:伊經由李冠宏告知向鄒尚紘索討一千二百萬元,如取得金錢後一成給債權人,剩餘九成金額則為伊索討債務之酬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則被告受託索討債務將獲致如此豐渥之報酬,竟未能說出委託之債權人姓名,殊悖於常情,所辯確有一千萬元債權云云,要難置信,再者,共同被告李冠宏係以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受讓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己○○之股份及債權,固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雖可信實,然其數額與被告向鄭勝和索取一千萬元差距甚大,依一般經驗觀之,二者顯不相當,自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又鄭勝和業代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讓與鄒尚紘,鄒尚紘並已出示電臺買賣合約予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冠宏,亦據證人鄒尚紘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三一頁),並有證人鄭勝和代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讓與鄒尚紘之讓渡書、付款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足證新生活計程車公司業已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讓與證人鄒尚紘,共同被告李冠宏縱自己○○處受讓三十二萬元之股份及債權,亦與證人鄒尚紘無涉,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冠宏要求證人鄒尚紘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之債務,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前股東丙○○亦有將股份及債權轉讓予李冠宏,丙○○之股權及債權約八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然而,證人己○○於警訊時已證稱:除伊之外,並無其他人將股權讓與李冠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其前後所證已有齟齬,所述李冠宏「受讓」股權及債權之情,亦與被告所辯李冠宏受債權人「委託」洽談債務糾葛不符,又經本院提示新生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會議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詢以議事事項載有「丙○○」已經拋棄股權之內容是否屬實?證人己○○亦表示確有其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從而,丙○○既已拋棄股權,如何能夠再讓與股權予李冠宏?證人己○○推翻警訊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所述丙○○曾讓與股權及債權予李冠宏乙節,自難憑採,被告所辯確實有一千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於原審案件調
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計程車牌班處對面,看到被告及李冠宏帶小弟到南京東路三段二八二巷口,問臺長在不在,再不處理事情就要砸車,並對電臺幹部說:不要再幫臺長做事情,如果再幫臺長做事情的話就會有事,不要再收服務費,否則小心一點。又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三點時,我在臺北市○○路○○○號對面排班,被告、李冠宏及四、五個小弟到我排班地點,被告及李冠宏拿合約草書對我及我們排班司機說,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已經歸屬他們了,這個月服務費不用收,不能懸掛七字頭代號,因為七字頭代號是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所以被告要我不得懸掛七字頭代號,否則砸車及要小心人身安危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
⒉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乙○○於原審流氓案
件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我排班的臺北市○○○路○段○○○巷口處,被告與李冠宏帶了五、六個人一起過來,叫我們七字頭的人把代號換掉,因為在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七字頭是幹部,他們說如果不換,人怎麼樣或車子被砸自己負責,並要我們不要再擔任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也不要再當臺長的走狗,服務費就不用繳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⒊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辛○○於原審流氓案件
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我排班的地點,被告帶一些人到我排班的地點,拿一張合約書給我們看,並對我們說:七字頭的幹部就不要再當幹部,不要再當臺長的走狗,否則會被砸車,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
⒋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甲○○於警詢時,及原
審流氓案件調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被告與李冠宏帶了四、五個人至我排班臺北市○○○路○段○○○巷口地點,被告及李冠宏拿出一張合作草約對我們在場的司機說,他要我幫他發這張合作草約給友臺,叫我們這些七字頭的幹部,不要再幫臺長的忙,並要我不再掛七字頭的代號,否則就砸車,他說他還知道我家住哪裡,要我小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二頁)。
⒌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王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丁○○在明水路被恐嚇時,我當時在對面,見李冠宏帶同被告等五名男子,把丁○○圍起來,有肢體動作及大聲喧嘩,約十五分鐘後離去,我詢問丁○○發生何事,丁○○表示遭李冠宏等恐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二三頁)。
⒍被告及李冠宏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前開證人丁○
○、乙○○、辛○○、甲○○、王啟銘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流氓案件調查時證述綦詳,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冠宏以人身安全及砸車一事恫嚇證人丁○○、乙○○、辛○○、甲○○,不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否認事實欄三之所為,均屬飾詞卸責,洵無足取,其右揭事實欄一、二、三之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戊○○證明確有一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新生活計程車公司之股東僅己○○將股權讓與李冠宏及股東丙○○已拋棄股權之情,據證人己○○於警訊敘明,並有已於新生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會議紀錄(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足憑,已如上述。從而,被告聲請傳喚上述證人,本院認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囑無線電台員工將二顆子彈轉交予臺長,隨即打一通電話要求臺長(指鄒尚紘)別言而無信,躲躲藏藏,否則以後會很難看等語,其意乃要求鄒尚紘履行其事實欄一所述交付一千萬元之請求明甚,故其所為已屬恐嚇取財至明,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李冠宏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事實欄二所為與李冠宏;事實欄三所為與李冠宏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前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三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對證人鄭勝和及鄒尚紘為之,侵害證人鄭勝和及鄒尚紘之法益,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丁○○、乙○○、辛○○、甲○○為之,侵害告訴人丁○○、乙○○、辛○○、甲○○之法益而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間債務為藉口,恐嚇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交付財物未果後,心生不滿,出言以:不要再掛七字頭了,不要再繳服務費,不要再做臺長走狗,否則人怎麼樣或車子被砸自行負責等語,恐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乙○○,及幹部辛○○、甲○○,已如前述,而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冠宏要求告訴人丁○○、乙○○、辛○○、甲○○將上開恐嚇內容轉知證人鄭勝和、鄒尚紘,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益證恐嚇部分係另行起意,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但未得財,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李冠宏成立共同正犯,卻未於事實欄記載李冠宏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如何之行為分擔,其認定事實,未臻明確;再者,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人僅被告與李冠宏,並不包括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原審判決理由竟記載: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冠宏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各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認為該數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亦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致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以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間債務為藉口,恐嚇證人鄭勝和及鄒尚紘交付財物未果後,心生不滿,又另行起意出言恐嚇證人丁○○、乙○○、辛○○、甲○○之犯罪動機,且其時值壯年,未能尋合法正當途徑謀生,竟以前開方式恐嚇他人財物,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接獲本院流氓案件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後,竟為圖使鄒尚紘出庭為其作有利之證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鄒尚紘,並恐嚇鄒尚紘交付三萬元得逞,此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四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詳後述),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且上開流氓案件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業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制式子彈二顆業經試射滅失,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參,已非違禁物,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接獲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裁定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竟為圖該流氓案件提起抗告時,使鄒尚紘出庭為其作有利之證詞,乃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止,數次打電話至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之新生活無線電臺,連續向電臺內之話務主播 昌碧雲 、 劉茜玉 恐嚇稱:「叫臺長出面處理,如果不出面,我會帶人過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嗣經昌碧雲、劉茜玉轉達鄒尚紘後,使鄒尚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庚○○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新生活無線電臺內,向臺長鄒尚紘稱:「我現在已被裁定流氓感訓,‧‧‧,反正我也準備跑路,之前的債務先不談,我一再警告你流氓感訓抗告期只剩三天,你都避不見面,現在期限已過,我已無法提出抗告,你要給我一個交代。送子彈的事我承認,但這條交保金你要給我,因為是你們公司造成的。另外我被判感訓三年,這段期間你每個月要拿一萬元給我生活,這件事就算了」等語,致使鄒尚紘心生畏懼,當場交付身上之三萬元現金予被告。
該案與本案被告犯罪動機顯不相同,時間上二者並已相隔近一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案並業經原審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四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是本案與該案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就事實欄之事實,自應另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⒈公訴人認被告及李冠宏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前任臺長鄭勝和押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十二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冠宏復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在臺北市○○街計程車排班處,先恫嚇告訴人乙○○稱:「之前已經找人來警告過你們了,你卻不聽,你家我們知道在哪裡,以後走著瞧」等語,復出手毆傷告訴人乙○○,致使其受有左肩瘀傷等傷害,並在同時地砸毀其所駕駛車號00—八九七號之計程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鄭勝和之指述、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毀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質諸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係晚間九點多才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斯時始知為處理債務問題,並未強押鄭勝和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且伊只是很單純處理債務問題,後來鄒尚紘有找兄弟找伊處理,伊就跟對方說這件事伊不處理,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乙○○遭人恐嚇、傷害及毀損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時,伊不在場,亦無唆使他人為之等語。
(四)經查:⒈妨害鄭勝和自由部分: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鄭勝和係與被告及李冠宏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此據證人鄒尚紘、丁○○、乙○○證述在卷,詳如前述。於茲所應審究者乃鄭勝和當日是否在喪失自由意願下遭強押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查鄭勝和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當時我被帶到電臺並不是自己願意去的,因為我覺得李冠宏所講的一千萬元債務跟李冠宏沒有關係,那時候他們仗著人多,我只有一人,我沒辦法就坐著他們車子直接到電臺,我是被強迫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惟鄭勝和於原審流氓案件調查時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路○○○號旁邊,我的計程車正在等待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派車,有一個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編號二五○的人(按:應係共同被告李冠宏),他也是我們司機,跟我說要去敬業二路的一家泡沫紅茶店,要處理股東之間債務的事,我是承接新生活無線電臺某位股東的股份,我跟那位司機一起到泡沫紅茶店時,就有七、八個人在現場然後他們就叫我要拿錢出來解決債務,我跟他們解說這些債務已經不存在,他們要求我要到電臺去,然後我就坐上他們的車子一起去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他們並沒有強押我,到了電臺之後我就通知我們電臺臺長鄒尚紘過來共同處理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鄭勝和就是否被妨害自由遭強行挾持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一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鄭勝和於警訊及原審所陳:「非自願」乙節,並未具體陳明被告等人以何等具體強、脅手段挾持迫使其前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台,亦未指訴伊曾表示不願意前往或離去,卻遭被告等人攔阻之情,從而,其所述「非自願」、「被迫」極可能因被告等人多勢眾致被害人內心恐懼,乃應被告之請一同前往,尚非指被告等有拘束鄭勝和行動自由之具體言行、舉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害人鄭勝和之指證,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鄭勝和當時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遭強押前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本院自難徒憑被害人鄭勝和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恐嚇、傷害乙○○及毀損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部分: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被砸車的地點?)就○○○區○○○街。(當天有哪些人去?)有三個人是我從環亞錢櫃排班處載到洲美街,他們才砸我的車子及打我。(你如何確定這三個人跟李冠宏、庚○○有關係?)因為太湊巧了。這三個人砸完我的車子及打我後,就說你閒事管太多了,之前就跟你警告過了,叫你七字頭不要再做了,而且你家住哪裡我知道,而且說如果你繼續當的話試試看。(你被砸車時被告跟李冠宏在場嗎?)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可證當時被告確未在現場。被告於原審流氓案件調查時復供稱:臺長鄒尚紘後來有找我的拜把兄弟出來跟我講,他說臺長跟他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後來債務的事我就不管了,八月、九月根本都沒有我的出現和我談的內容,我就跟臺長講說這件事我就不管了,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曉得等語(見原審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一○八頁)。查本件受讓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己○○之股份及債權者係共同被告李冠宏,業如前述,被告既否認其受共同被告李冠宏之託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在臺北市○○街計程車排班處,恐嚇、傷害告訴人乙○○,並在同時地毀損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繼續處理債務,且遍閱全卷復無法排除係共同被告李冠宏或另有他人教唆該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恐嚇、傷害告訴人乙○○,及毀損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之合理懷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此等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等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等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若有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