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洛興選任辯護人羅盛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洛興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游洛興因涉犯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此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證述、死亡通知單、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與相關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考量被告犯後即逃離現場,並藏匿兇刀,主觀上顯有規避罪責、逃避審判之意,況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原租屋處遭被害人拒絕承租後,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逃匿、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在案;又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以上開原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裁定被告於108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本院於108年5月16日訊問被告後,以上開原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裁定被告於108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押票、延押裁定與送達回證等文件在卷足憑。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繼於108年7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業經本院宣判「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為了確保將來上級審之審理以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後逃離現場並藏匿兇刀,經警方拘提後始到案一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36號卷第53頁),復衡酌被告目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原租屋處係向被害人所承租,被告涉嫌殺死被害人後,衡情被害人之家屬應不可能再將原租屋處出租給被告,顯見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事由存在,末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合議庭於108年7月4日訊問被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8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