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上訴人 游洛興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郭庚 係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屋主,將該屋隔為數套房分租,平日亦居住該處,上訴人游洛興偶以日租或半日租方式向被害人郭庚承租房間,惟二人常因房租問題爭吵。民國107年9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被害人在上址自己房內與友人 徐清福 用餐時,上訴人前來要求被害人為其開啟前日承租之半日套房,允之進入拿取個人物品,被害人因認上訴人尚未給付前日房租而予拒絕,並與之口角。上訴人離開現場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1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被害人居所。其明知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若持鋒利刀刃刺擊,將使人因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直接至被害人房間持該水果刀朝其左胸猛刺一刀,刺入深度達14公分,被害人受突襲後雖趁隙逃出房間,要求承租近該地下室樓梯口充作工作室之 闕明耀 報警,復往上跑至附近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求救,仍因失血過多倒臥在地,並因左外側胸部遭銳器刺入14公分深,致心臟受有銳器傷及左側肋膜腔內大量出血,造成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死亡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及事實審坦承購買水果刀及持刀刺殺被害人等情不諱,並據證人 溫于德 (案發公寓外目擊者)、 溫淑如 、闕明耀(以上2人為房客)、徐清福(郭庚友人)等人證述甚詳,並有前述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及小北百貨與案發後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現場相片、急診護理紀錄、急救紀錄單、死亡通知單等附卷可證。又被害人遭上訴人持扣案水果刀刺入左胸深度達14公分,造成左外側胸部銳器刺入傷,致心臟銳器傷及左側肋膜大量出血,至少1350毫升以上血液,並造成左側肺臟塌陷,最終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與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DNA-STR型別鑑定結果在卷可佐。而扣案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3.5公分,全長約25公分,刀刃尖銳鋒利,有該刀具照片可參,上訴人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為致命要害部位,仍決意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胸用力刺擊,致被害人因前述致命傷不治死亡,足徵上訴人持刀下手刺擊時,主觀上業有殺人故意,且其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之指駁,說明:㈠上訴人雖曾至精神科就診,惟經檢附相關精神科就診病歷,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針對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施鑑定結果,認雖有思覺失調症及使用安非他命影響,即便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衝動控制力較差,但犯案當時並無證據顯示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因認上訴人所辯行為時欠缺辨識或控制能力各語,並非可採。㈡上訴人嗣雖改稱被害人案發時手持刀械,故其以刀對之揮擊,乃正當防衛等詞。然上訴人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基於自由意思供承:購得刀具後返回案發地點,且見被害人應門,即逕持刀朝被害人左胸用力刺擊,核與證人溫于德、闕明耀證述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時間甚短等節相合。難認係對於現實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爰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案發當時亦持刀具,及其以刀刺擊對方為正當防衛等詞,並非可採。
三、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說明:㈠上訴人本件犯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斟酌上訴人個案情形,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㈡上訴人與被害人因積欠房租等事衍生租屋糾紛,未思以和平方法解決,乃購買水果刀,基於殺意持刀刺殺被害人致不治死亡,雖坦承客觀犯行,然未見悔悟,審酌其教育程度、職業,及有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事後撰寫恐嚇信函寄予被害人配偶各情等犯後態度,衡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認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主張正當防衛及否認殺人犯意,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雖以:㈠上訴人僅持刀刺擊被害人1刀即離開,且未阻止其求救,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殺人犯意及動機。㈡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稱被害人案發時亦持水果刀之辯詞,又未傳訊證人 許富傑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八里療養院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法院未傳喚鑑定醫師到庭接受詰問,又未送其他院所重新鑑定,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㈣上訴人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經判處無期徒刑之殺人案更為輕微,原判決仍量處無期徒刑為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然查:
㈠原判決依案內事證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案發當日赴前日承租之套房,央求房東即被害人開啟房門允其拿取個人物品遭拒,心生不滿,即赴賣場購買水果刀1把,折返現場,如何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為致命要害部位,仍決意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胸用力刺擊,刺入深度達14公分,終因前述致命傷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各情,及該刀刃長度暨尖銳鋒利情形等項,何以足認其持刀刺擊被害人時業有殺人故意,及該刺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論述。縱上訴人僅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胸1刀,即行離去,未再續予攻擊,復未阻止被害人求救,仍無足否定其基於殺人犯意,著手刺殺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判決據以論處殺人罪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言否認有殺人犯意,顯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難認有據。
㈡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
力之職權,根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行兇經過各情,說明上訴人購買水果刀折返案發地點,如何一見被害人前來應門,即直接持刀朝被害人左胸用力刺擊,依該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客觀情形判斷,尚非對於現實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並就上訴人嗣後改稱被害人案發時手持刀械,及其以刀揮擊乃正當防衛等說詞,何以無可採取,敘論其認定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部分事證既明,原判決未另傳訊其他證人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而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有否正當防衛情事未傳訊證人許富傑而調查未盡,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屬無據。
㈢原審囑託八里療養院依其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針對本
件上訴人行為時有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為鑑定,陳述其判斷意見,該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之鑑定書面,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採取該鑑定意見為其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基礎,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上訴人表示對於該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且與辯護人俱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經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綜合為整體評價,認上訴人行為時具責任能力,無足認其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何顯著減低情形,且無更為鑑定之必要,自無採證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鑑定醫師未到庭接受詰問,復未送其他院所重為鑑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尚有誤會。
㈣量刑輕重,屬法院之裁量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行為情節、行為人屬性等科刑相關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又具體個案行為人犯罪情節、罪責判斷事由互異,本無從援引他案量刑輕重情形指摘本案量刑不當。上訴意旨泛言本件犯罪情節較其他科處無期徒刑之殺人案件輕微,指摘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乃僅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過重及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
五、依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本案泛以原判決論處殺人罪刑違誤、調查未盡、採證違法、量刑違背法令等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