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玖月 。
理由受刑人張淑敏因犯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