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潘建聖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建聖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陳韋丞簡佳馨 行騙,致陳韋丞、簡佳馨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陸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陳韋丞 、簡佳馨驚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佳馨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潘建聖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中國信託帳
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10年10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工地工作時,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小包包內,掛在工作之鷹架上而被偷,伊無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存款基本資料各1件(見偵卷第8頁、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陳韋丞、簡佳馨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陳韋丞、簡佳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至7頁背面、本院卷第41至44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
無任何薪資匯入之資料,被告亦供承前開帳戶自申辦後迄遺失期間,均未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45頁),則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係用於薪資轉帳之用,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於當天即發現提款卡遺失,因工作太忙,而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為掛失止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然被告前曾因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並供承在110年10月前(即本案行為前),即曾因該案經警傳訊(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當知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為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當立即報警處理或向申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帳戶內餘額遭他人盜領或再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工具,而被告又自承將上開帳戶之密碼黏貼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其帳戶遭盜領或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又較一般情形更高,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卻未積極採取任何防堵措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㈢再就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
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故被告所申辦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即應有所認識,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陳韋丞、簡佳馨,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陳韋丞、簡佳馨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建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目前與母親、哥哥、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詐欺人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陳韋丞於110年10月4日,透過LINE暱稱為「Charlie 黃程郁 」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向陳韋丞行騙,致陳韋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之匯款時間,轉帳20萬元、10萬元至潘建聖所申辦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1月8日15時50分許20萬元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件(偵卷第12頁、第35至38頁)110年11月9日15時58分許10萬元2簡佳馨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ID為「inin0807」之人以投資貨幣期貨為由向簡佳馨行騙,致簡佳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潘建聖所申辦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10年11月11日13時28分許10萬元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3紙、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件(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1頁、第65至68頁)110年11月12日0時21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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