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君
劉嘉和
簡均翰
鄭子安
蔡季甫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54號、108年度偵字第15655號、108年度偵字第15656號、108年度偵字第1565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嘉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讀卡機、ACER筆記型電腦各壹台、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均翰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7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7至3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季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4至26、3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4至26、31至3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嘉和於民國106年間,經由 史鴻翔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98號另行提起公訴)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 阿強 」、「 安娜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劉嘉和擔任提領遭詐欺款項之領款車手,另由史鴻翔傳遞「安娜」之「密聊」軟體聯絡方式予劉嘉和,並指示劉嘉和加入「密聊」之「親愛的朋友們」群組;劉嘉和亦於106年7月間,介紹友人周美君與「安娜」聯絡,由周美君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承租日租套房及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日租套房供不特定車手拿取、提領;鄭子安於106年間經由暱稱「 高永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及測試提款卡之工作,蔡季甫於106年8月間經由綽號「 阿仁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之工作; 楊文豪 (楊文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6年6月中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加入暱稱「叫我阿勇」之成年男子所管理之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簡均翰於106年6月間起,經由楊文豪介紹加入暱稱「叫我阿勇啊」成年男子所管理之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劉嘉和、周美君、鄭子安、蔡季甫、簡均翰均明知所加入之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以上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劉嘉和、周美君、鄭子安、簡均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渠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鄭旭勝 等32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鄭旭勝等3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復由周美君依「安娜」指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放置在其承租之日租套房內(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24至3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周美君透過上揭方式提供予領款車手),再由簡均翰、楊文豪、劉嘉和依照「親愛的朋友」群組內指示,前往上開日租套房拿取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簡均翰、楊文豪、劉嘉和復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附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各該金融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金額,劉嘉和、楊文豪並將每日所提領款項從中扣除2%作為酬勞(簡均翰均與楊文豪一起前往提領贓款,並未朋分楊文豪所取走之酬勞),其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周美君所承租之日租套房或其他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朋分贓款,至周美君則就參與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另鄭子安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7至30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之出租套房內,連線如附表一編號1至2、27至30所示之IP位址,上網測試如附表一編號1至2、27至3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功能;蔡季甫則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4至26、31至3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4至26、31至32所示之IP位址,上網測試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24至26、31至3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功能,以確保後續領款車手可持以正常使用。嗣因鄭旭勝等32人發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旭勝、 林峰慶沈怡婷黃美秀吳世昌張哲瑋郭智涵褚超沛黃琇湘蔡育軒張哲源楊逸 閎、 潘哲彬鄭伊庭施博凱 、張 正煒黃銘惠卓庭 伃、 陳建成劉素莉林麗錦林佳瑢陳識廉陳敬茹田淑珍陳麗月周宇平黃祥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1.有關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刑罰權係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而發,案件之內容乃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是以案件之個數,應以為刑罰權對象之被告與犯罪事實之個數為準(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2010年9月,第261頁參照)。另被告劉嘉和、周美君、簡均翰、鄭子安、蔡季甫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固與該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各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5人並非該集團內策劃整體詐騙模式、手法之核心成員,渠等因分工而從事之環節均屬較為外圍之工作,故被告5人既非該集團內之要角,應僅就渠等行為所涉及之被害人部分,與彼此間或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
2.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係拆分為附表1、2、3進行敘述,附表1部分記載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嗣後轉帳、存款之人頭帳戶、金額等情,附表2部分則記載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後轉入、存入之款項等情,附表3部分,則記載被告鄭子安、蔡季甫於何時、何地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嗣後提款車手使用等情。則關於本案中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完整過程,應將起訴書附表1、2、3結合觀之,並以被告5人之分工行為所涉及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準,認定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之案件個數(每一被告及其所涉犯罪事實)究竟為何。就被告周美君、劉嘉和、簡均翰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以:由被告周美君收取如附表2所示提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放置在其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再由被告劉嘉和、簡均翰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嗣被告劉嘉和、簡均翰持附表2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等語,就被告鄭子安、蔡季甫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以:被告鄭子安於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連線如附表3所示之IP位址,上網測試如附表3所示之銀行帳戶功能;被告蔡季甫於如附表3(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連線如附表3所示之IP位址,上網測試如附表3所示之銀行帳戶功能等語。從而,被告5人應共同負責之範圍, 乃渠 等收取、測試或持以提款之人頭帳戶,與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有關連者為準。
3.據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述本案共有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58位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等節,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
30、37、4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均非起訴書附表2、3所臚列之金融帳戶,易言之,此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被害事實,即非本案被告5人應共同負責之範圍,在僅有被害事實之敘述而無相對應之犯罪行為人下,即無從認定屬國家刑罰權應予針對之案件內容,本院當無審究之餘地。公訴檢察官亦於110年5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明確表示: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0、37、44未在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5至436頁),已特定本案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請求審判之標的,所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31至36、38至43、45至58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自當以此為準。
4.此外,起訴書附表3編號1、2、7雖已記載被告鄭子安、蔡季甫連線上網測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分工事實,惟未見起訴書附表1、2就上開3個金融帳戶涉及何等被害人或告訴人,暨相關被害人或告訴人轉入、存入款項後,由集團內提款車手於何時、地提領贓款等完整事實。但因此部分已明確敘明被告鄭子安、蔡季甫之犯罪分工事實,已屬國家刑罰權應予審究之案件內容,應在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無疑。而公訴檢察官業於110年6月23日以補充理由書就以上犯罪事實缺漏部予以補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至4頁),故此部分亦當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32),一併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蔡季甫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蔡季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美君、劉嘉和、簡均翰、鄭子安、蔡季甫均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旭勝、林峰慶、沈怡婷、黃美秀、吳世昌、張哲瑋、郭智涵、褚超沛、黃琇湘、蔡育軒、張哲源、 楊逸閎 、潘哲彬、鄭伊庭、施博凱、 張正煒 、黃銘惠、 卓庭伃 、陳建成、劉素莉、林麗錦、林佳瑢、陳識廉、陳敬茹、田淑珍、陳麗月、周宇平、黃祥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被害人J○○、酉○○、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抵相符(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另有附表二所載之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此部分證據出處亦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除此之外,尚有被告周美君於106年8月2日在超商取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查扣之筆記本影本、所使用之WEBATMIP位置及時間(見108偵7798卷二第99至114頁,108偵7798卷三第91至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6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受搜索人:周美君】、106年9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受搜索人:劉嘉和】(見108偵7798卷八第7至17、19至37、47至73頁)、被告周美君與綽號「安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被查扣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與綽號「安娜」、「 司馬懿 」、「 馬超 」、「Sho」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及使用微信暱稱「公僅」擷圖、被查扣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及手機內照片、使用airbnb協助車手訂房照片擷圖、被告劉嘉和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08偵7798卷八第77至87頁,106偵13742卷五第138至207頁,106他3173卷三第324至418頁)、偵查正 黃國能 之107年11月9日職務報告(見106偵1742卷六第270至2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在佐。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又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現行規定)。查被告蔡季甫係於106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偵查機關係於106年12月間查悉被告蔡季甫涉案(見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尚未為前述第2次修法,是被告蔡季甫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法前之犯罪構成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蔡季甫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規定中,對洗錢行為之定義已有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本次修正前,必須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查本案被告5人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周美君、鄭子安、簡均翰實行犯罪之時間均在106年6月28日前,且因各次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而不構成上述修法前之洗錢犯行外,就附表一編號4至32部分,因犯罪時點均在106年6月28日之後,且本案被告5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模式,正是透過逐層分工且層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方式,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應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季甫經由「阿仁」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陳識廉遭詐騙之部分,且本案亦為被告蔡季甫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4頁),是就本次犯行,被告蔡季甫應同時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四)罪名:
1.核被告周美君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簡均翰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9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劉嘉和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鄭子安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蔡季甫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7、24至25、31至32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所示且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6.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一般洗錢罪,暨被告蔡季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惟因此等部分與起訴書已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5人上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2頁,本院訴字卷四第9頁),自得併予審理。
(五)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衡諸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由擔任「取簿手」之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且為確保計畫萬無一失,對於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須測試功能正常與否,嗣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款後,再由擔任「領款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取款),另,接著再逐層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等,無論係何一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5人固然就每一被害人均僅參與部分工作,且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其他共犯居中聯繫,相互以其分擔之行為補充其他共犯之行為,且本案各次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超出被告5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5人就其等所涉案之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被告簡均翰、劉嘉和、共犯楊文豪或其他不詳成員,雖客觀上有分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情況,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至領款車手之行為,非擔任領款工作之被告就該次犯行若有分擔其他環節,有利於該次犯罪之遂行,本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2.被告5人就其等所涉之上開犯行,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周美君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3之犯行、被告簡均翰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9所涉之犯行、被告劉嘉和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3至23之犯行、被告鄭子安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27至30之犯行、被告蔡季甫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3至17、24至26、31至32之犯行,均成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簡均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第14號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罪)。另因妨害性自主與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高雄地院以100年簡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定刑)。被告簡均翰均入監接續執行甲罪、乙定刑後,於104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至104年3月27日始出監),於104年9月2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簡均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紀錄,雖足認被告簡均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簡均翰於本案中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主要係依憑僅被告簡均翰有如上所載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對於被告簡均翰是否存在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項情狀,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以究明被告簡均翰確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簡均翰所執行之前案為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擔任領款車手之詐欺案件,在犯罪類型上並不相同,且本案中被告簡均翰均係與介紹其進入集團之共犯楊文豪一同行動,無證據可認被告簡均翰有獲高額報酬,其惡性並非至重,尚難僅以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主觀上所顯露之反社會性已達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被告簡均翰所犯各罪,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相關前科紀錄僅於後續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足,附此敘明。
2.復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已為自白認罪,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此部分事由。至被告蔡季甫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觀諸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係對其所為涉及詐欺犯罪予以否認,是被告蔡季甫並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要,而無從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即不納入考量,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對於他人應邀從事獲取報酬之工作未能謹慎以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周美君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租賃場所供領款車手拿取提款卡及放置贓款,被告簡均翰、劉嘉和擔任領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被告鄭子安、蔡季甫則經手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確保領款車手可正常使用此等犯罪工具,所為均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最終流向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5人於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涉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就被告蔡季甫部分,考量其於犯後已竭力承擔責任,盡其能事與告訴人蔡育軒、張哲源、楊逸閎、潘哲彬、鄭伊庭、林麗錦、陳識廉、周宇平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分別賠償3萬元、3萬元、1萬152元、3萬元、3萬元、6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23萬152元等情,有被告蔡季甫與上揭8位告訴人之和解書、調解書、和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3至2287、382-1至383、571、573頁),其涉案部分,僅餘告訴人林佳瑢、黃祥瑀尚未和解,然前者係表明無和解意願,後者經本院數次傳喚後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9、2
89、290-9、351頁),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九)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5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獨立性有限,而被告5人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5人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被告蔡季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於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告訴人蔡育軒、張哲源、楊逸閎、潘哲彬、鄭伊庭、林麗錦、陳識廉、周宇平等8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履行賠償,表露其真摯悔意,本院認被告蔡季甫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而,考量被告蔡季甫所為終究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與其涉案相關之部分告訴人仍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促使被告蔡季甫深切反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季甫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方面: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周美君遭查獲時,為警方執行搜索後扣押之物品,詳如本院贓物物品保管單編號33至70所載(見審訴卷第224、226、228頁),其中編號33至52所示物品,包括行動電話、住宿發票、宅配收執聯、筆記本、札記、提款卡、記憶卡、SIM卡、他人之護照、健保卡、汽車駕照、身分證及電腦主機等物,被告周美君否認與本案相關,或供稱已無記憶與本案是否相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59頁),既無事證顯示與被告周美君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又被告劉嘉和遭查獲時,為警方執行搜索後扣押之物品,詳如本院贓物物品保管單編號16至32所載(見審訴卷第222、224頁),其中編號29至32所示物品,為讀卡機、ACER筆記型電腦各1台、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訊據被告劉嘉和供稱:讀卡機、筆記型電腦是上手給我的,用來測試提款卡,HTC手機是工作機,iPhone手機不是工作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58至559頁),堪認扣案之讀卡機、ACER筆記型電腦、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嘉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嘉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被告周美君、劉嘉和為警查獲時,扣得多張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詳如本院贓物物品保管單編號16至28、53至70(見審訴卷第222、226、228頁),其中有部分與本案有關(如編號25、27),其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劉嘉和供稱亦為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周美君則稱不清楚是否為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58至559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性質上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實際上已有使用或預備未來使用之犯罪工具,雖為被告周美君、劉嘉和所持有中,然究竟係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詐術向帳戶所有人取得,抑或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所取得,卷內缺乏證據可供釐清,且不論是存摺或提款卡,其本體價值低微,且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帳戶所有人係屬遭詐騙而交付,事後仍可申請掛失或註銷,並為補發,原存摺或提款卡即失去功用,是對此部分之金融帳戶資料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1.被告周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得到的犯罪所得是1天薪資2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81頁),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騙之日期,及領款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之日期,作為其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日租套房供不特定車手拿取之認定標準,本案中被告周美君實際參與犯行之日期為106年6月23日、6月24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2日、7月4日、8月8日、8月11日、8月21日、9月11日,其報酬本應為2萬元(計算式:2000×10=20000),惟被告周美君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中,106年8月11日之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追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7、857號、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可供參照),」於本案中自應予扣除,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800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擔任領款車手獲取之報酬為提款款項之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而被告劉嘉和於本案中擔任領款車手所領得之款項共為96萬7100元(即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9342元(計算式:967100×2%=19342),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簡均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單獨去,都是跟楊文豪一起,而且我幫楊文豪提款後,錢跟提款卡都一起交給楊文豪,楊文豪也沒跟我說要給我多少錢作酬勞,我沒拿到半毛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60頁),且觀諸共犯楊文豪之歷次供述(見108偵7798卷二第273至283、289至292頁,106偵13742卷四第243至248、311至315頁,106偵聲110卷第35至37頁,106偵13742卷五第304至306頁),亦無提及被告簡均翰因本案犯行獲取多少報酬等情。在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簡均翰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取利益下,應從其有利之認定,就犯罪所得自不予沒收或追徵。
4.被告鄭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取包裹跟測試提款卡的報酬我真的忘記了,就如我前案所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3頁),本院參酌被告鄭子安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確定)時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經認定以每日500元計算,而本案中被告鄭子安實際參與犯行之日期為106年6月20日、21日,計2日,可知其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計算式:500×2=1000),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蔡季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為9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蔡季甫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8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實際賠償之金額亦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他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此外,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至15所示物品(見審訴卷第220頁),因並非警方查獲本案被告5人時所扣案,並非被告5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5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本案而言即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處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蔡季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再論斷被告蔡季甫是否尚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測試人(被告)及測試時間、IP位址持左列提款卡提款之人(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1鄭旭勝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旭勝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須依指示取消交易,否則將自信用卡扣款約20萬元旅費云云。於106年6月23日下午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范景登 鄭子安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以IP位址27.246.76.98使用電子設備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簡均翰①106年6月23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德惠門市,提領2萬9000元。②106年6月23日晚間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提領800元。③106年6月23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提領8萬9000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鄭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林峰慶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峰慶佯稱為EZDing網路訂票系統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訂購30張電影票須依指示取消交易,否則將自信用卡扣款云云。於106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2萬9112元。(起訴書誤載第2筆為2萬9912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鄭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沈怡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4日晚間7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怡婷佯稱為TAAZE讀冊生活工作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重複購買書籍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6月24日晚間8時49分、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1萬5123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高子峰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①106年6月24日晚間8時24分、25分、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摩天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1005元。②106年6月24日晚間9時2分至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提領1萬600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③106年6月24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05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黃美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美秀佯稱為友人,欲向其借款10萬元投資云云。於106年6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玉山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健軒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簡均翰於106年6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提領10萬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吳世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世昌佯稱為銀行行員,因其向正隆造紙公司訂購衛生紙,惟正隆造紙公司內部疏失誤鍵,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6月28日晚間8時32分許、8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2萬9985元。楊文豪簡均翰①於106年6月28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 南崁 分行,提領3萬10元。②於106年6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提領2萬5元。③於106年6月2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提領9915元(僅楊文豪單獨前往)。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張哲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哲瑋佯稱為網路賣家,因超商店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6月30日凌晨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970元)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戴蕙羽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①於106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京東分行,提領2萬6010元。②於106年7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京東分行,提領3萬0215元。③於106年7月2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提領3萬10元。④於106年7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提領3萬10元。⑤於106年7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興亞門市,提領3萬10元。⑥於106年7月3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提領5005元。⑦於106年7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林森北路門市,提領4萬10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郭智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智涵佯稱為康福旅行社客服人員,因內部會計程序錯誤,致個人資料遭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個資外洩云云。於106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以網銀ATM轉帳2萬9989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J○○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J○○佯稱為EZ訂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7月2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6123元、2萬9985元、1萬3985元、1萬5985元、4985元、2萬9987元、4985元。(起訴書誤載第1筆為2萬6138元、第2筆為3萬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褚超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4日下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褚超沛佯稱為販售NIKE網路賣家,因收貨簽收時誤簽為經銷商,每月將扣款16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7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2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亞庭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簡均翰①於106年7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雙店,提領29萬9000元。②於106年7月4日晚間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提領6萬元(僅楊文豪單獨前往)。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黃琇湘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琇湘佯稱為臉書賣家,因收貨簽收時誤簽為經銷商,每月將扣款1,6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7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橋頭糖廠店或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楊文豪於106年7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提領3萬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4日晚間7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酉○○佯稱為華信航空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信用卡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文山樟腳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亞庭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楊文豪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板南線捷運江子翠站,提領9萬9600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為美體小舖客服人員,因簽收時誤簽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7月4日晚間9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蔡育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育軒佯稱為486團購網員工,因內部作業疏失將扣款12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8月8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家瓏 蔡季甫於106年8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以IP位址101.9.193.47使用電子設備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劉嘉和①於106年8月8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提領5萬6000元。②於106年8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領9萬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張哲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哲源佯稱為HOT網路賣家,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內部作業疏失將分期扣款12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8月8日晚間9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5元、8905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楊逸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8日晚間8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楊逸閎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勾選為多次下單,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5123元、4989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潘哲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潘哲彬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8月8日晚間9時51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鄭伊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8日晚間9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伊庭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為連續訂單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8月8日晚間9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施博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博凱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8月11日晚間8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8985元、1萬4985元、2萬9985元、1萬985元。羅東西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閔華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劉嘉和①於106年8月11日晚間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提領2萬9810元。②於106年8月11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提領6萬120元。③於106年8月11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萬10元。④於106年8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萬8905元。⑤於106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提領1萬1005元。⑥於106年8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12萬3000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9張正煒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1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正煒佯稱為DEVILCASE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鍵為經銷商交易下單20筆,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8月11日晚間10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985元。鹽埔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俊億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劉嘉和①於106年8月11日晚間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遠東銀行文化分行,提領6萬2020元。②於106年8月1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1萬4000元。③於106年8月11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2萬3000元。④於106年8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1萬7000元。⑤於106年8月11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提領4萬1015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黃銘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1日晚間6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銘惠佯稱為已尋獲先前詐騙之車手,須提供帳戶最為退款之用,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8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0985元。板橋埔墘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佳諭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劉嘉和於106年8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提領5萬3400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卓庭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卓庭伃佯稱為QueenShop服務人員,因公司條碼有誤,致重複購物12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於106年8月21日晚間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①於106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信維郵局,提領5萬8000元。②於106年8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敦化分行,提領6000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陳建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建成佯稱為其友人,且已更換電話號碼,因急需資金欲借款云云。於106年9月11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土地銀行通霄分行,臨櫃匯款9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沛宸 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劉嘉和①於106年9月11日下午2時6分至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共計提領9萬5000元。②於106年9月11日下午3時34分至35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共計提領1萬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3劉素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素莉佯稱為友人 吳太平 ,因急需資金欲借款及投資云云。於106年9月11日下午1時50分、2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分別臨櫃匯款12萬元、6萬元。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沛宸由不詳成員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劉嘉和①於106年9月11日下午2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1樓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共計提領11萬9900元。②於106年9月11日下午3時34分至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共計提領3萬元。③於106年9月12日凌晨0時8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共計提領3萬元。周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4林麗錦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麗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設定云云。於106年8月8日晚間8時許、8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資瑀 (起訴書誤載戶名為 陳延昇 )蔡季甫於106年8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以IP位址101.9.193.47使用電子設備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不詳成員①於106年8月8日晚間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3萬元。②於106年8月8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2萬9000元。蔡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5林佳瑢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佳瑢佯稱為台華輪人員,因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於106年8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4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第1筆為14萬9000元、第2筆為905元)長治繁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啟雄 蔡季甫於106年8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以IP位址101.9.193.47使用電子設備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不詳成員①於106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提領6萬元。②於106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提領6萬元。③於106年8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提領2萬9000元。④於106年8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提領905元。蔡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6陳識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識廉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於106年8月6日下午4時3分至16分許間之某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蔡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7陳敬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敬茹佯稱其先前上網訂購電影片,因系統發生錯誤多刷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0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台中北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至善 鄭子安於106年6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以IP位址27.247.69.50使用電子設備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鄭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8田淑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撥打電話陸續向告訴人田淑珍佯稱為雄獅旅遊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因電腦作業疏失,先前購買機票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云云。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2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鄭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9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佯稱為雄獅旅遊會計部門,因公司職員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誤購買之旅遊票券云云。於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阿蓮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馬聖峯 鄭子安於106年6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IP位址110.28.109.218使用電子設備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10分、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竹圍站,提領2萬元、1萬元。鄭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0陳麗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麗月佯稱為ez會計,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多訂40幾筆套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購即退款云云。於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99元。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1萬1000元。鄭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周宇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7日晚間6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宇平佯稱為youprint工作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於106年8月7日晚間6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31元。彰化市仔尾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 李美雪 蔡季甫於106年8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以IP位址101.9.193.47使用電子設備測試左列金融機構提款卡。不詳成員①於106年8月7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提領2萬元。②於106年8月7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提領2萬元③於106年8月7日晚間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忠孝分行,提領500元。④於106年8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提領3萬元。蔡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2黃祥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陸續向告訴人黃祥瑀佯稱為HITO本舖拍賣網站人員,因其帳號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於106年8月7日晚間6時52分許、7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9985元。蔡季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左列被害人或告訴人提出或與其等相關之書證、物證暨其等之供述1鄭旭勝1.詐騙帳戶使用WEBATM交易時間(108偵7798卷六第5至7頁)2.范景登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11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35頁)4.鄭旭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鄭旭勝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108偵7798卷六第13至14、17頁)5.告訴人鄭旭勝之106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15至16頁)2林峰慶1.詐騙帳戶使用WEBATM交易時間(108偵7798卷六第5至7頁)2.范景登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11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35頁)4.林峰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峰慶所提之彰化銀行、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108偵7798卷六第19至20、25至26頁)5.告訴人林峰慶之106年6月23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21至23頁)3沈怡婷1.高子峰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63頁)2.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65頁)3.沈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沈怡婷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67至268、273頁)4.告訴人沈怡婷之106年6月24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269至272頁)4黃美秀1.黃健軒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77至279頁)2.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81至282頁)3.黃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美秀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黃健軒帳號0000000000000之匯款申請書(108偵7798卷六第283、287頁)4.告訴人黃美秀之106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285至286頁)5吳世昌1.黃健軒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77至279頁)2.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81至282頁)3.吳世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吳世昌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申設之太保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08偵7798卷六第289至290、293頁)4.告訴人吳世昌之106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291至292頁)6張哲瑋1.戴蕙羽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97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99至301頁)3.張哲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張哲偉 所提之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108偵7798卷六第319至320、325至328頁)4.告訴人張哲瑋之106年7月7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21至323頁)7郭智涵1.戴蕙羽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97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99至301頁)3.郭智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7798卷六第313至314頁)4.告訴人郭智涵之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15至317頁)8J○○1.戴蕙羽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297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299至301頁)3.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J○○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03至304、310頁)4.被害人J○○之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05至308頁)9褚超沛1.蔡亞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31、333頁)2.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333頁)3.褚超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08偵7798卷六第335至336頁)4.告訴人褚超沛之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37至339頁)10黃琇湘1.蔡亞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31、333頁)2.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333頁)3.黃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琇湘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41至342、348頁)4.告訴人黃琇湘之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43至347頁)11酉○○1.蔡亞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53至354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355頁)3.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08偵7798卷六第357至358頁)4.被害人酉○○之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59至360頁)12丙○○1.蔡亞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53至354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355頁)3.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丙○○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363至364、368頁)4.被害人丙○○之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365至367頁)13蔡育軒1.IP位置101.9.193.47使用詐騙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IP位置101.9.193.47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9.193.47使用WEBATM交易時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法大字第106139533號函暨附件IP位置101.9.193.47使用者基本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81至91、101、117、119頁,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2.許家瓏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351至352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五第353頁)4.蔡育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育軒所提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371至372、377頁)5.告訴人蔡育軒之106年8月9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五第373至376頁)14張哲源1.IP位置101.9.193.47使用詐騙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IP位置101.9.193.47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9.193.47使用WEBATM交易時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法大字第106139533號函暨附件IP位置101.9.193.47使用者基本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81至91、101、117、119頁,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2.許家瓏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351至352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五第353頁)4.張哲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哲源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363至364、369頁)5.告訴人張哲源之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偵7798卷五第365至36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0頁)15楊逸閎1.IP位置101.9.193.47使用詐騙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IP位置101.9.193.47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9.193.47使用WEBATM交易時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法大字第106139533號函暨附件IP位置101.9.193.47使用者基本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81至91、101、117、119頁,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2.許家瓏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351至352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五第353頁)4.楊逸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楊逸閎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355至356、361頁)5.告訴人楊逸閎之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五第357至358頁)16潘哲彬1.IP位置101.9.193.47使用詐騙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IP位置101.9.193.47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9.193.47使用WEBATM交易時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法大字第106139533號函暨附件IP位置101.9.193.47使用者基本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81至91、101、117、119頁,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2.許家瓏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351至352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五第353頁)4.潘哲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潘哲彬所提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387至388、394頁)5.告訴人潘哲彬之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五第389至391頁)17鄭伊庭1.IP位置101.9.193.47使用詐騙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IP位置101.9.193.47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9.193.47使用WEBATM交易時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法大字第106139533號函暨附件IP位置101.9.193.47使用者基本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81至91、101、117、119頁,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2.許家瓏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351至352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五第353頁)4.鄭伊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鄭伊庭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379至380、385頁)5.告訴人鄭伊庭之106年8月9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五第381至383頁)18施博凱1.黃閔華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41至42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五第43至44頁)3.施博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施博凱所提供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45至46、51至52頁)4.告訴人施博凱之106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五第47至49頁)19張正煒1.王俊億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7至10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五第11至12頁)3.張正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正煒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108偵7798卷五第13至14、20至21頁)4.告訴人張正煒之106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五第15至18頁)20黃銘惠1.林佳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267至276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五第277頁)3.黃銘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7798卷五第279頁)4.告訴人黃銘惠之106年8月21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五第281至283頁)21卓庭伃1.林佳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267至276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五第277頁)3.卓庭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卓庭伃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285至286、291頁)4.告訴人卓庭伃之106年8月21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五第287至289頁)22陳建成1.李沛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313頁)2.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五第315頁)3.陳建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建成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入李沛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申請書(108偵7798卷五第317至318、321頁)4.告訴人陳建成之106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五第319至320頁)23劉素莉1.李沛宸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五第295至297頁)2.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五第299頁)3.劉素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素莉所提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入李沛宸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回條(108偵7798卷五第301、307至308頁)4.告訴人劉素莉之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五第303至305頁)24林麗錦1.IP位置101.9.193.47使用詐騙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IP位置101.9.193.47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9.193.47使用WEBATM交易時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法大字第106139533號函暨附件IP位置101.9.193.47使用者基本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81至91、101、117、119頁,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2.黃資瑀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131至132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七第337頁)4.林麗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7798卷六第133至134頁)5.告訴人林麗錦之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135至136頁)25林佳瑢1.IP位置101.9.193.47使用詐騙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IP位置101.9.193.47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9.193.47使用WEBATM交易時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法大字第106139533號函暨附件IP位置101.9.193.47使用者基本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81至91、101、117、119頁,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2.葉啟雄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155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七第365頁)4.林佳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林佳瑢所提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165至166、171頁)5.告訴人林佳瑢之106年8月6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167至169頁)26陳識廉1.IP位置101.9.193.47使用詐騙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IP位置101.9.193.47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9.193.47使用WEBATM交易時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法大字第106139533號函暨附件IP位置101.9.193.47使用者基本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81至91、101、117、119頁,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2.葉啟雄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155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七第365頁)4.陳識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7798卷六第157至158頁)5.告訴人陳識廉之106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08偵7798卷六第159至164頁)27陳敬茹1.詐騙帳戶使用WEBATM交易時間、IP位置27.247.69.50使用WEBATM交易時間(108偵7798卷六第5至7頁,106他3173卷四第304至305頁)2.王至善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四第521至525頁)3.陳敬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敬茹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23至24、26、31、33頁)4.告訴人陳敬茹之106年6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0頁)28田淑珍1.詐騙帳戶使用WEBATM交易時間、IP位置27.247.69.50使用WEBATM交易時間(108偵7798卷六第5至7頁,106他3173卷四第304至305頁)2.王至善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四第521至525頁)3.田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田淑珍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45、48、52、61頁)4.告訴人田淑珍之106年6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43至44頁)29丁○○1.詐騙帳戶使用WEBATM交易時間(108偵7798卷六第5至7頁)2.馬聖峯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四第545至546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四第547頁)4.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二第77、83、88、92頁)5.被害人丁○○之106年6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72至74頁)30陳麗月1.詐騙帳戶使用WEBATM交易時間(108偵7798卷六第5至7頁)2.馬聖峯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四第545至546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四第547頁)4.陳麗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訴字卷二第125、131、203頁)5.告訴人陳麗月之106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117至123頁)31周宇平1.IP位置101.9.193.47使用詐騙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IP位置101.9.193.47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9.193.47使用WEBATM交易時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法大字第106139533號函暨附件IP位置101.9.193.47使用者基本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81至91、101、117、119頁,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2. 張李美雪 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175至176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七第387頁)4.周宇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06、212至213頁)5.告訴人周宇平之106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08至209頁)32黃祥瑀1.IP位置101.9.193.47使用詐騙帳戶明細及交易明細、IP位置101.9.193.47之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101.9.193.47使用WEBATM交易時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法大字第106139533號函暨附件IP位置101.9.193.47使用者基本資料(108偵7798卷六第81至91、101、117、119頁,106他3173卷四第307、392至434頁)2.張李美雪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8偵7798卷六第175至176頁)3.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影像資料(108偵7798卷七第387頁)4.黃祥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訴字卷二第225至226、231、236頁)5.告訴人黃祥瑀之106年8月8日警詢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221至2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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