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並非完全缺席,情節非重,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宜蘭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共15堂處遇課程,詎甲○○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0日,經宜蘭縣政府多次發函及電話聯繫通知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以下簡稱「榮總蘇澳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僅於110年5月14日、110年10月8日出席團體處遇課程2次(扣除先前於104年10月間參加1次個別會談,尚餘12堂處遇課程未完成)。宜蘭縣政府遂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10008109號行政處分書,對甲○○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至榮總蘇澳分院接受處遇課程,然被告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亦未繳納上開罰鍰(罰鍰已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2)、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 康嘉芬 於偵訊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宜蘭縣政府函及宜蘭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11年4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08109號行政處分書影本、111年6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013656B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電腦系統聯繫及出席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