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超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5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超翔(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受刑人本案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燒酒雞,並無飲酒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屬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檢察官逕將犯罪次數作為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序」之唯一標準,而有裁量瑕疵之虞。又受刑人須負擔家中所有開銷、貸款、扶養母親、幼年子女,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對本案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517號)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5月27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在本案之前,受刑人①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②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宜蘭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經同署檢察官傳喚於1
11年7月20日、26日到案,受刑人到案後表示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案發至今深感悔意,以及入監將造成受刑人家庭經濟、生活上遭遇之困難等情形,惟檢察官審核後認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並函覆受刑人略以:受刑人所述食用麻油雞,非故意飲酒駕車等節,並非執行檢察官得審究之實體事項,另受刑人所述如入監服刑將導致職業、家庭困難等個人事由,亦非執行檢察官依法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應考量之事項;本案係受刑人於3年9月內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足證歷經前2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始敢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如不送監執行,顯難無從矯正此等惡習,且符合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明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要件等語。因此,檢察官本此意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宜蘭地檢署執行科簽呈、執行筆錄、111年7月29日宜檢嘉法111執1517字第1119013734號函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字第151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已先賦予受刑人向檢察官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有何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
則,惟該發監標準僅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並未排除前述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亦非要求執行檢察官針對上開情形,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而仍係交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斟酌考量後決定之。另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經濟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