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潘秉軒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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