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潘秉軒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