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隆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伯燿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為「 羅建明 」,嗣變更
為「陳伯燿」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