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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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劉秀英
被 告 林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次查,本件是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
原告住居所地分別在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3、
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
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