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張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現設籍於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於
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填寫之宜蘭市戶籍地址,已非其現
在之戶籍地址。而被告現於高雄市之該戶籍地址,推定為
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填寫之居所並非本院轄區。
(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管轄法院並非本院。
三、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前開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