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伯燿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為「 羅建明 」,嗣變更
為「陳伯燿」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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