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昌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昌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鑽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昌崇與 陳阿玉 係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3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 吳進國 為陳阿玉之子。詎廖昌崇以陳阿玉加蓋之房屋4樓牆壁有越界侵占到其土地為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14時32分許,持電鑽鑽鑿陳阿玉位在上址4樓之牆壁外牆,致該外牆破損紅磚外露,減損該外牆防水及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阿玉。嗣因吳進國之妻 陳欣佩 當場發現並錄影蒐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廖昌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鑽鑽鑿陳阿玉位在上址4樓之牆壁外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牆壁佔到我們3樓的空間,那裡一半是我們的;牆壁是告訴人加蓋4樓所蓋的沒錯,但牆壁有占到我的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於上開時地持電鑽鑽鑿陳阿玉位在上址4樓之牆壁外牆,並使該外牆破損紅磚裸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進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欣佩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建築物4樓牆壁,確為告訴人陳阿玉所加蓋,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於偵訊中亦稱:牆壁是告訴人加蓋4樓所蓋沒錯(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知悉系爭牆壁為告訴人所蓋的。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之物不得擅自毀損此至明之理,自難諉稱不知,竟於未經牆壁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電鑽鑽鑿致外牆破損紅磚裸露不堪使用,主、客觀上均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否因加蓋4樓而占用被告之土地乙節,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礙於本件毀損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陳阿玉加蓋之房屋4樓牆壁有越界侵占其土地,竟不循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而故意毀損告訴人房屋4樓牆壁,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雖曾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鑽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損壞他人物品罪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現由被告代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