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竊盜│││工具││├────────┼──────────┼──────────┤│││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1月10日│108年0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5號│第1266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9│108年度簡字第285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08月14日│108年12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9│108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號│││├────┼──────────┼──────────┤││判決│108年09月17日│109年01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