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李振榮 被上訴人 李紋琴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552)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李 協青 (原名 李春吟 ,105年6月29日改名,於105年11月4日死亡)所有, 李協青 之生活起居均由被上訴人照顧,李協青為感念被上訴人照護之情,於105年6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惟李協青死亡後,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自行找鎖匠開鎖而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應係上訴人或未得李協青同意、或利用李協青無法為意思表示而擅自為移轉登記行為,李協青本人應無贈與事實,系爭房地為李協青遺產,兩造尚未分割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有權居住及設籍。李協青縱有贈與事實,然係因被上訴人在李協青生前禁止上訴人及 李佳穎 、 李佳錞 、 李佳蓮 等孫子探望,未告知上訴人有拿錢回家之事實,李協青受被上訴人欺騙所致,該贈與行為顯有受詐欺或錯誤之情形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陳:上訴人為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每日僅依政府補貼生活,請保留上訴人生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影片均為贈與後錄影,如何證明李協青贈與時意識清醒,被上訴人如明知應錄影存證,為何未錄下贈與情形,明顯有混淆意圖;證人 張家銘 證稱係被上訴人找其至醫院辦理贈與,如李協青真有病重急需辦理贈與又如何簽名,且證人自稱認識李協青,經詢問證人是否記得李協青長相,則改口稱忘記,證人證詞如何採信。贈與契約上李「春吟」簽名與變更姓名申請書中簽名部分有不同,且李協青不識字如何能簽出流暢筆跡。另請審酌民法第1146、1148及1148條之1、1151條等規定(卷第43頁)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審理本件(卷第22頁筆錄)。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卷第22頁筆錄)。
四、本院的判斷:㈠查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李協青所有,而
在105年6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文(原審卷第28-29頁、第49-67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
㈡另依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上開移轉登記之代書張家銘於
原審證稱「是李紋琴來找我跟我說他父親要辦理贈與給他,基本上我有跟他父親本人確認過才辦理贈與案件的程序」「有(指有無見到協青吟本人)都清楚(指其意識狀態是否清楚)」「當初辦理時他父親住院,因為不方便到我事務所,所以我是親自到榮總辦理,請他本人簽名並加蓋印章,李紋琴他父親跟我說都是他女兒在照顧他,所以他才要將房子贈與李紋琴」「是李協青本人簽名的(經原審提示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我不知道李協青是否不認識字,但是他是自己簽自己的名字,也有確認本人的意識是否清楚」「李協青在我案件之前還有請我賣一棟房子,都是他本人到我事務所來辦理當時他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所以我認得李協青」等語(原審卷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是依證人所述,已足認李協青確係基於本人意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認為證人證述不足採信或李協青係受被上訴人矇騙
詐騙而為贈與,惟李協青確實之前曾經委託證人另行辦理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地(另件房地)出售與訴外人 吳金章 之代書作業,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8日高市民價字第1077097600號函及附件可參(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30頁),足認證人上開證詞係屬合理;可知李協青確係基於自由意識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另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或恩怨,僅因身為代書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作證,並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李協青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為贈與;是本院認依上開說明,證人張家銘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㈣再者,李協青雖因膀胱癌合併淋巴轉移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住院,然「在105年11月3日前意識應算清楚,且對於自身疾病瞭解,評估有自主決定事物能力。在住院期間,病患主訴只有女兒唯一之親人,且一直陪伴在側也只有女兒一人,故解釋病情與簽署同意書均為病患本人與女兒共同決定」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180號函文可證(原審卷第133頁),則李協青於105年6月
3日為贈與行為雖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然並不影響其有自主決定事物之能力,李協青當時並未因罹疾病而欠缺意思表示或意識能力不清楚等情,亦與證人張家銘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㈤又原審將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李春吟」簽名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雖因資料不足無從判斷,有該局10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05995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94頁),惟依上開證人證詞,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況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57頁、第60頁)上「李春吟」之簽名與
104年6月22日所辦理另件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220頁、第223頁)上之「李春吟」簽名,暨李協青於105年6月29日辦理變更姓名時(原審卷第178-180頁),所書寫書面資料之簽名,筆順、書寫方式特徵相似,核亦與證人張家銘所述內容相符,是本件李協青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甚明確,上訴人之抗辯無足採信。㈥上訴人雖聲請傳證人即李協青孫子李佳穎、李佳錞、李佳蓮
等人,欲證明因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及孫子探望李協青,故李協青係受詐欺或因錯誤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然李協青係基於自由意識決定贈與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而李協青已過世,縱被上訴人有禁止上訴人等探望李協青之情形,亦無從因而即認定李協青係受詐欺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本院認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㈦上訴人另提民法第1146條、第1148條、第1151條係繼承回復
請求權、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及遺產公同共有規定;民法第1148-1條所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均屬家事事件,非本件民事事件訴訟程序所得審酌,且亦僅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應視為遺產以計算繼承人應繼分或特留分之問題,上訴人仍不能因而抗辯仍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是上訴人以之主張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應無理由;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則為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視為其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以為徵稅標準,亦不能因而即認為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而據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理由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李協青贈與意思及行為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資料,經核均不生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