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01年2月12日17時23分」,更正為「106年7月16日17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警詢自陳高中就學中,家境小康,此次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竊上開物品亦由被害人領回,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竊取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告林曉惠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2日17時23分,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喜互惠文化店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賣場內陳列之五木細關東麵2包、青葉麵筋3罐、橘平屋新摘海苔1包、四季豆1包、什錦滷味1包、茭白筍1袋、滷筍絲1袋、頂級哈密瓜1個、切盤水果1盒、秋葵1袋及愛文芒果1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91元)。嗣經賣場人員 楊文龍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