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溪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溪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54分」更正為「55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溪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係於民國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個月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被告謝溪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溪岸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8年5月6日晚上11時54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海通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溪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姜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