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育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育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740公克、淨重
0.1660公克,驗餘淨重0.165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第19頁),聲請人聲請將毒品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該案扣得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