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9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7日下午2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
拾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甲○○為被告 弘杰 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放款借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丙○○雖辯
稱:乙○○患有精神疾病,希望能分期攤還云云。然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
,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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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7,440元│92年7月1日起│7.7%│92年8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9,580元│92年7月1日起│7.7%│92年8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003│9,580元│92年7月1日起│7.7%│92年8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4│9,690元│92年7月1日起│7.502%│92年8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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