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股息及股份選擇權金額(如提出股份
市價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