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4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壹仟
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書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利
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
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自95年4月23日至95年6月23日陸續向原告
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3,737元,依法新光行銷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尚有新台幣91,580未
為償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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