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傅代恩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7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
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0年9月28日、91年4月29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1年
10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
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加計手續費300元,上述期滿則更
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為證,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
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4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6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