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曾居於臺東縣關山鎮水源5號,惟其於原告起訴時
之住所地已為基隆市○○路○段○○巷○號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俊良